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1345号 原告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银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175250323。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土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族,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沥青拌合站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为38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自2017年7月1日以来,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余款305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质量瑕疵,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虽同意更换设备,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涉案的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和付款期限,故原告诉求的设备款未到履行期,原告无诉权。另原告不按时将设备交付被告,发包人将被告已承揽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被告因此蒙受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本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QB型拌合站一套,设备总价款为3800000元,其中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付300万元叁佰万元整第二年付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中旬将上述拌合站全部设备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日及2019年4月18日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305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买卖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050000元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与原告发生分歧。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根据合同条款记载内容,结合双方庭审***见,双方争议的“付款期限”应理解为全部货款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故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已实际多次付款并向原告表示愿意继续付款, 上述意思表示系债的加入,原告为此要求其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按时交付拌合站,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及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其生产经营,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此提出实体权利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3050000元及利息(以3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7163元,由被告***、***负担15600元,由原告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