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因此,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因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约定管辖的具体法院,若按此约定,则任何一方均可在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应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中就管辖问题作了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形。本案有明确的管辖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2019年3月26日就同一纠纷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康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裁定,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摁指印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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