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28民初3988号
原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41910524X3(1-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410590623。
被告: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1798555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高坪,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14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至;2.依法判令被告*高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南水北调供水配套工程施工第十四标段项目部签订《围挡施工协议》,十四标段项目部由被告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515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14元未支付。*高坪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对本案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坪地址不明确,且不能提供其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朱晓
人民陪审员*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