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人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庐阳区大洋镇淝河镇卫乡复建点A栋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901195512。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人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7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4265U(1-1)。
法人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111738912188H。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征收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30日内(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告【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其后被告淝河镇政府自行向***委会移交需要拆除房屋的住户清单,并自己决定安排***委会落实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房屋拆除一事。2015年10月20日,***委会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淝河路卫乡段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司拆除,**公司在拆迁办规定时间内拆除交付房屋并无偿清除所有拆迁的建筑垃圾等。2016年12月27日,**公司在***拆除***户房屋时,***户房屋倒塌时将邻居***户的二楼房屋右边墙壁砸破,成一个洞。当日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庐公司无损毁原告房屋的故意,遂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户的房屋被纳入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后,被告征收办虽为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但在拆除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征收办并未自己实施或委托肥河镇政府实施拆房的行政行为,而是淝河镇政府自行向***委会移交需要拆除房屋的住户清单,并自己决定安排***委会落实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淝河镇政府应对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征收办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为履行其与***委会签订的协议而拆除***户房屋时,虽然其主观上并无拆除或毁损***房屋的故意,但**公司作为专业的拆除公司,其在实施拆房行为时,应事先对***户房屋及其周边环境、设施、设备等进行了解、勘查,并在获知***户与***户房屋紧邻,***户房屋并未移交拆除后,应当针对周道户房屋制定合理、可行的拆除方案,采取适当的拆除措施,以防止在拆除***户房屋时对***户造成财产损失。但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采取的拆房措施有失适当,导致***户房屋倒塌中将***的二楼房屋右边墙壁砸破,成一个洞。对此行为结果,淝河镇政府作为组织实施拆房行为的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淝河镇政府组织实施对周道户房屋拆除时,对***户房屋虽未实施直接拆除房屋的行为,但其拆除他人房屋时毁坏了***户房屋的完整性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而此毁坏行为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淝河镇政府毁坏***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毁坏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淝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仅存在对案外人***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仅存在一个行政行为,即是上诉人对案外人***户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但***户已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移交验收单同意将房屋移交进行拆除,双方已对移交并拆除房屋达成合意,上诉人作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履行行政职责,依法对***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因此上诉人对***户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亦认可本案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对***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2.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户的房屋实施拆除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已明确载明,本案第三人**公司为履行与***委会签订的协议而拆除***户房屋时,无主观上拆除或损毁被上诉人户房屋的故意,但由于其拆除措施失当,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户房屋损坏,被上诉人未实施直接拆除被上诉人户房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既无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作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也未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结合上述两点可知,上诉人对***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仅因拆除***户房屋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而房屋损坏不是单独的行政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权益损失,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拆除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改变,从而平添增加上诉人一个新的“毁坏行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也非上诉人主观意愿,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毁坏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也没有证据相印证。
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后果推定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政行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法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应为补偿责任。本案系因上诉人在采取对案外人***户房屋拆除行为时,因拆迁公司行为失当导致被上诉人户房屋产生损害后果,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因实施合法行政行为而导致他人产生损害的,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后果推定原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任何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构成要件:即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权;有事实和证据;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不能将毁坏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而且该毁坏行为的主体也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行为违法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征收办、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二审均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房主,与本案有关系。证据二、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是在该征收决定实施期间而产生的行为,而案涉的征收决定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证据三、包河区法院[2017]皖0111刑初84号的传票。证明:原告知道案涉行为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为实施单位。证据四、包河分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案件所产生的事实。证据五、合肥市公安淝河路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与淝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协议,导致原告房屋被破坏。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包)房征决【2016】第(6)《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据二、合(包)房征决【2016】第(6)《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三、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履行了公告程序。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户房屋与***家房屋是紧挨着的客观事实。证据六、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拆迁)丈量登记表、包河区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验收单(存根)。证明:***户房屋已丈量,并经***本人签字确认,且***户自愿移交被征收房屋的事实。证据七、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户房屋是由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拆迁***家时,由于***家房子和原告房子是紧挨着的,所以***家房子的墙壁倒下来把原告房屋的墙壁带倒一个洞,是拆迁公司的误拆行为所致。
淝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公告》。证明:本案经过合法程序确定了征收部门。证据二、《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决【2017】第2号)。证明:虽然该决定书被撤销,但是在整个实施过程当中,对于原告实施的征收行为,是按照正常途径和程序,没有对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协议确定了庐巢公司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者。证据四、行政裁定书。证明:通过包河分局的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证据五、***的房屋移交验收单。证明:对被征收人实施的行政拆除行为,是具有合法的依据,并没有行政强制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淝河镇政府向***委会移交需要拆除房屋的住户清单,并决定安排***委会落实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拆除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淝河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淝河镇政府主张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在拆除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其不当拆除行为导致了征收范围内的未移交拆除的案涉房屋毁损,该毁损行为并无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