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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行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定代表人崔效工,主任。 委托代理人**,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7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4215U(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五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891218-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违法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征收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30日内(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告【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委会与巢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委会将淝河路卫乡段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委***公司拆除,巢庐公司在拆迁办规定时间内拆除交付房屋并无偿清除所有拆迁的建筑垃圾等。2016年12月27日,巢庐公司在***拆除***家房屋时,***家房屋倒塌中将紧邻原告家的二楼房屋右边墙壁砸破成一个洞。当日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庐公司无损毁原告房屋的故意,遂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系巢庐公司在拆除***家房屋时被***家倒塌的房屋砸破所致,征收办、淝河镇政府均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征收办、淝河镇政府亦未授权或委***公司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房屋受损并非行政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本案存在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乡村复建点具有一套房屋。2016年12月份,上诉人房屋经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上诉人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并造成损坏。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包河区人民政府及上述的被上诉人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行为系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包河区政府非适格的被告,经释明,上诉人同意将该案件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包河区人民法院。包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件系民事案件,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案涉行为系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该行为性质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且案涉行为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损失,都是在第三人执行被上诉人公务活动中对上诉人产生的损害,该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1.请求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征收办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的过失导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涎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进行征收,答辩人为房屋征收部门,淝河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上诉人及其东边***户的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0月20日,***委会与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称巢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巢庐公司将***委会指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2016年12月27日,巢庐公司在***拆除已自愿移交的***家的房屋时,因***家房屋倒塌将紧邻上诉人的二楼房屋砸破了一个洞。在上诉人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刑事案件受理,经初查***庐公司并无损坏上诉人房屋的故意,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巢庐公司在包河分局的询问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上诉人房屋的破损系其在实施拆除作业中操作不当造成,并在事发后积极与原告协商,承诺将洞补上。由此,上诉人的房屋破损系巢庐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答辩人并未实施亦未授权或委***公司实施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本案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1日由被征收人***签订房屋移交单,该房屋已自愿移交,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强拆行为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淝河镇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上诉称,案涉行为系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且该行为性质已经合肥市中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法律依据,2018年5月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行初33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被答辩人撤回对合肥市包河区政府的起诉,同日作出(2017)皖01行初33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两裁定书内容均未对本案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未认定案涉行为系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亦未认定案涉行为系行政行为,裁定书仅对程序一性问题作出裁定,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答辩人依法实施征收行为。2016年4月26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被答辩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双方一直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10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答辩人自愿移交被征收房屋,并在房屋移交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签订后答辩人依法对其房屋实施征收行为。3、涉案行为为民事行为。2015年10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河河镇***民委员会与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巢庐拆迁公司负责将***民委员会指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受托人巢庐拆迁公司在拆除***户房屋时发生意外事件导致涉案房屋受损,该行为超出委托范围,产生后果由受托人承担。本案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被答辩人诉请事实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因此,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中的房屋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组织实施,其采用何种安排完成上述房屋拆除工作,并不影响行政主体对房屋拆迁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房屋及其隔壁房屋均位于上述征收范围,拆迁公司在对该隔壁房屋实施房屋拆除工作时,造成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应视为行政主体组织实施的行为。尽管在本案审理期间,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移交验收单,但并不影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受损并非行政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