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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111行初11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定代表人:崔效工,主任。 委托代理人:***,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淝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7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4215U(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五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891218-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违法拆除房屋一案,于2018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区政府的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5月,该院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合肥市××淝河镇卫乡复建点建有一幢房屋。2016年12月,原告房屋经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 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原告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并造成毁坏,形成巨大墙洞,导致原告关养在楼房内的153只信鸽种鸽从墙洞内飞离,并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使用。 原告发现房屋被毁坏后及时报警,因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未依法履职,原告对该局提起诉讼。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该案诉讼中得知涉案房屋系受淝河镇政府委托的巢庐公司拆除。 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拆除,是在征收过程中由实施单位委托的拆迁公司所为,该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委托人承担。区政府作为此次征收的主体,负有法定义务保障征收的合法性和规范实施。征收办作为征收的责任单位,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有法律责任。淝河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被拆除亦应承担违法后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征收办辩称:因需在合肥市包河区进行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建设,2016年4月26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是淝河镇政府,征收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30日内(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告【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卫乡社区服务中心***上予以张贴公示。 2016年12月27日,巢庐公司在淝河镇××道凤家房屋时,因***家与原告户房屋的墙壁紧挨在一起,***家房子的墙壁倒下来将紧邻原告户的房子的墙壁带倒一个洞。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调查查明,原告户房屋被损坏是拆迁公司拆除***家房屋时,***户房屋倒塌造成原告户房屋受损。因原告现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交付房屋,所以征收实施单位淝河镇政府并未委***公司拆除其房屋。可见,原告房屋受损是巢庐公司误拆行为所致,征收办并未实施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征收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一、淝河镇政府未实施房屋拆除行政行为。2016年4月26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原告***、***夫妻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沟通,原告户一直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遂做出包征偿字【2017】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因原告户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二、原告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过失所致,与淝河镇政府无关。2015年10月20日,***委会与巢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巢庐公司负责将***委会指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在拆除旧房时发生人员伤亡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等一切事故皆由巢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东边***户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移交验收单。2016年12月27日,在拆除***户房屋时,因两家墙壁混凝土砂浆连在一起,***户的墙壁倒塌时,将原告户的墙壁连带倒了一个洞,造成原告户房屋损坏。此行为并不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是对原告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单位在履行拆除他人房屋过程当中造成了原告方财产的损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审查后以无犯罪事实而不立案。本案的案件的事实与行政行为无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综上所述,淝河镇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委会述称:与征收办和淝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巢庐公司述称: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事实,是巢庐公司受托对***的房屋进行合法合规的拆除过程中,对相邻的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个破洞。事情发生后,巢庐公司即时与原告协商,承诺将洞补上。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并提出了并不存在的其他损失,而公安机关在具体调查过程中实际上也否定了存在其他损失,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巢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南淝河路(***-长春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淝河镇政府,征收搬迁期限为自公告之日30日内(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日,区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告【2016】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委会与巢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委会将淝河路卫乡段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委***公司拆除,巢庐公司在拆迁办规定时间内拆除交付房屋并无偿清除所有拆迁的建筑垃圾等。2016年12月27日,巢庐公司在***拆除***家房屋时,***家房屋倒塌中将紧邻原告家的二楼房屋右边墙壁砸破成一个洞。当日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庐公司无损毁原告房屋的故意,遂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系巢庐公司在拆除***家房屋时被***家倒塌的房屋砸破所致,征收办、淝河镇政府均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征收办、淝河镇政府亦未授权或委***公司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房屋受损并非行政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本案存在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