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1行初33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31661638J。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定代表人崔效工,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号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公里处机构代码73891218-8。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总支副书记。
第三人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号玫瑰绅城花园**幢**室/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之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继续审理,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