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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1行初33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31661638J。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27825E。 法定代表人崔效工,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五公里处码73891218-8。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总支副书记。 第三人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玫瑰绅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发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之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