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41年11月29日,汉族,住方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住方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耀,女,生于1988年6月4日,汉族,住方城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彬(曾用名徐强),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券桥乡八里桥南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822260548。
法定代表人:崔保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崔荣耀、徐贵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北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崔荣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刘志华,上诉人徐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宛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崔荣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844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含青与宛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贵彬与宛北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事后补签,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宛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贵彬辩称:上诉人称崔含青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害与客观事实不符,××去世,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贵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崔含青是在上诉人临时雇佣其打扫路面下班途中因××突发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因素所致,与其承担的工作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崔荣耀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崔在清扫路面前身体状况良好,其清扫过程中绊倒石头倒地致死。二、××的接诊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是他人的。三、依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需要承担责任。
宛北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称崔含青受上诉人雇佣不属实;上诉人承包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在公路修好等上级验收过程中,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交给徐贵彬,宛北公司与徐贵彬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徐贵彬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事让崔含青是代替其扫地,崔含青未接受公司管理,未从公司领取报酬,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答辩人伪造证据,与事实不符。杨集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证实崔含青死亡是扫地返家途中因××突发死亡。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长、崔荣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宛北公司承建姚鲁路加宽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在公路修好完工后,等上级验收过程中,宛北公司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的清扫工作交给被告徐贵彬,并与徐贵彬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路面清扫保洁协议书。由于被告徐贵彬儿子结婚未及时保洁,怕被宛北公司罚款,被告徐贵彬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其亲戚张大增找到崔含青和崔超山从事扫地工作,每天80元,工钱由被告徐贵彬支付。当天下午,崔含青在扫地过程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一)**长于2016年6月11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确认原告**长之父崔含青与宛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宛北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宛北公司和**长之父崔含青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32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之父崔含青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3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崔含青,1959年3月23日生,居民家庭户口,父亲***,1941年11月29日出生;妻子祝玉红已去世;子女二人,儿子**长,女儿崔荣耀。(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宛北公司承包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在等上级验收过程中,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徐贵彬,徐贵彬临时雇佣**长之父崔含青从事扫地工作并由徐贵彬根据崔含青提供劳动按日支付报酬,崔含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贵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按照过错责任划分,酌定原告崔含青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贵彬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崔含青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276894.8元,由被告徐贵彬承担148447.4元[(233934.8元+22960元)×50%+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宛北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崔荣耀各项损失共计148447.4元;二、驳回原告***、**长、崔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徐贵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宛北公司将鲁姚路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上诉人徐贵彬,上诉人徐贵彬临时雇佣崔含青从事扫地工作并由徐贵彬按日支付报酬,崔含青与上诉人徐贵彬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宛北公司并不知情或认可,崔含青与宛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长、崔荣耀要求被上诉人宛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含青在从事扫地工作之后晕倒倒地后死亡,该损害后果与其提供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贵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按照过错责任划分,酌定上诉人徐贵彬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贵彬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崔荣耀、徐贵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上诉人***、**长、崔荣耀负担3269元,上诉人徐贵彬负担3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