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崔含青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孙保山,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券桥乡八里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克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贵彬(又名徐强),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宛北公司)、原审第三人徐贵彬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宛北公司不服(2016)豫132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山,河南宛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崔含青与河南宛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崔含青在事发前长期参与被上诉人的路面铺设、清扫工作,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仅在事发当天参与清扫工作。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证明崔含青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河南宛北公司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贵彬答辩称: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与河南宛北公司签订了路面清扫保洁协议书,承揽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路面清扫事宜;2016年4月24日因第三人儿子结婚,答辩人委托其姑父张长增临时找人清扫工程,当日找到受害人崔含青,下午受害人因病死亡。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河南宛北公司承包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在公路修好完工后,等上级验收过程中,为防止砂石、玻璃等物被车辆挤压造成新路损坏,影响验收,河南宛北公司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工作交给徐贵彬,并与徐贵彬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路面清扫保洁协议书。由于徐贵彬的二儿子结婚未及时保洁,怕被河南宛北公司罚款,徐贵彬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其亲戚张大增找到崔含青和崔超山从事扫地工作,每天80元,工钱由徐贵彬支付。当日下午,崔含青在扫地过程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6年6月11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确认***之父崔含青与河南宛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河南宛北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河南宛北公司和***之父崔含青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河南宛北公司承包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在公路修好完工后,等上级验收过程中,为防止砂石、玻璃等物被车辆挤压造成新路损坏,影响验收,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工作交给徐贵彬,徐贵彬临时雇佣***之父崔含青从事扫地工作并由徐贵彬根据崔含青提供劳动按日支付报酬。河南宛北公司和***之父崔含青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崔含青作为劳动者意向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全部规章制度的合意,故请求确认和***之父崔含青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崔含青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宛北公司承包鲁姚路加宽改造工程,在等上级验收过程中,将该路段王庄南头至财神加油站之间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徐贵彬,2016年4月24日,徐贵彬通过其亲戚张大增找到崔含青和崔超山从事扫地工作,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合同关系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具有一定工作制度的隶属性社会管理关系,同时,还存在着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支付报酬的经济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宛北公司对崔含青在工作期间进行考勤、奖惩等相关管理行为及发放报酬的行为。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牛志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