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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楼****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 上诉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管桩公司”)、原审被告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10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伟基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芜湖市××区,本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曾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合同供方即中天管桩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伟基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