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1046号
原告:江西通福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496778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46081935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原告江西通福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福公司)与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犹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通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通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支付原告防雷工程款1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承建了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的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被告***、***是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上犹三星公司。2017年2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施工的方式对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防直击雷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14500元;防雷工程完工后,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实践为原告配合建筑物主体进度施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和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14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犹三星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从未授权***与任何第三人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与原告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与原告签合同的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与***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三年半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上犹三星公司的资质,上犹县五指峰林场旧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我是和***合伙,后来我写了委托书给***,由***负责工程。对原告主张的14500元工程款没有意见,去年过年的时候我也说应该付给原告,当时***说没有钱。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做防雷工程时是***在负责,我不清楚这回事。***来找我说要付这笔钱时,我不知道怎么一回事。我与***是合伙关系,前期是由***在结账,后面快撑不住了才是我结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与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903700元。合同书加盖了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作为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签订合同后,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对项目施工变更作出书面说明,其中载明“9、给水管、供电线路应按设计图纸安装好水电表到进户门边,室内排污管应按设计图施工。避雷及消防按设计施工。室内供电包括弱点及给水由用户自理。”2017年2月8日,被告***以上犹三星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赣州江通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西通福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将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防直击雷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交由该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4500元在防雷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9日,被告***与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签署《工程施工生产责任状》,由被告***作为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承包施工,受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委托负责处理该项目有关外部关系,合同价款为2903700元,被告***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向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上交施工管理费。2019年4月10日,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出具了《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578784.43元。该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原告江西通福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在与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作为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参与合同签订,此后被告***作为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并代表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就该工程范围内的防直击雷部分工程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合同时,被告***具有被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授权的表象,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江西通福公司与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要求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江西通福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防直击雷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上犹三星公司就上犹县五指峰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已与上犹县五指峰生态林场进行了结算,被告上犹三星公司理应向原告结清相应款项。对于原告江西通福公司要求被告上犹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以签订工程施工生产责任制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建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后,对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被告上犹三星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福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以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通福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犹县三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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