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夫**系第三人结构首席工程师,2017年3月14日22时左右因身体不适,从家中前往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后给予住院治疗意见,**未同意入院后返回家中。2017年3月15日7时左右,家属急呼120送**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急救,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5日19时23分死亡。次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公共卫生科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重症胰腺炎、主动脉夹层”,“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10h”。2017年4月7日,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死亡情形申请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的死亡经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市人社局认定**发病地点在家中,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经审查,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3月14日22时在家中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在未听取院方住院治疗意见后返回家中,次日7时左右由家属呼120送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虽然***还提交部分证人证言及通讯记录,用于证明**最初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作出突发疾病认定应当以判断**发生疾病达到需要及时救治为基本条件,即使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但仍与其在家中感到不适达到需及时医院救治之间存在时间和地点区别,这也是在判断是否为视同工伤情形应当审查认定条件的重要标准。因此,市人社局在认定决定中作出**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漏查了**在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在工作岗位上己经突发疾病的事实,仅仅认定了2017年3月14日22时在家中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及此后的事实,而发病时间这一事实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上诉人未对**在班期间是否发病的情况进行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当天下午13时30分己经发病,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既忽略了被上诉人作为社保行政部门未尽调查义务的既定事实,又未在一审时对**在班期间是否发病的事实予以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严重漏查重要事实,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对于法院所持“即使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但仍与其在家中感到不适达到需要及时医院救治之间存在时间和地点的区别,这也是在判断是否为视同工伤情形应当审查认定条件的重要标准”的观点,上诉人无法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与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一,医学问题复杂多样,需要具有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师结合客观实际进行判断,而发病时间属于医学问题,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给予诊断意见,被上诉人缺乏对医学专业知识的了解,同时也不具备对“发病时间”进行认定的权责及资格,因而被上诉人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主体资格上均不能对“发病时间”作出认定,更不能对抗已有的医学权威意见。本案《关于发病情况的说明》中己明确表示,**在2017年3月14日下午(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己经发病,这是不容置疑的。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突然发生的各种疾病,职工发病时,有的症状表现很明显、很严重,有的表现较轻、不明显;有的是突发后病情短时间内急转直下,有的则会有一个持续加重的过程。并且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在3月14日下午已经发病有明确的医学意见,不能因未被直接送到医院救治即推定**下午未发病,否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当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解释,被上诉入亦无权作出此种解释。其三,从立法目的和精神的角度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该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疾病严重程度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亦未规定只有职工从工作岗位发病后直接前往就医才属于视同工伤,并未排除突发疾病回到家中休息后再前往就医这一情况。任何一种严重疾病都有一个从初始发病到病情加重、乃至病亡的发展过程,而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和疾病发展程度在不同个体身上表现出的差异性,职工本人没有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立即就医情有可原。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回家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员工因对自身病情认识不足未能从工作岗位立即就医排除在工伤之外,因其未能及时一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综上所述,上诉人坚持认为**发病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下午在岗期间,被上诉人未尽调查义务,据以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未对发病时间的真实情况作出调查,亦未对上诉人的相应证据予以审查与认定,属于漏查重要法律事实。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的认定上亦属于认定错误。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217号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这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故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就应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而不宜再作解释。关于“突发疾病”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本案中,**2017年3月14日22时在家中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初次就诊,在未听取院方住院治疗意见后返回家中,次日7时左右由家属呼120送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