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1民初6156号
原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九园工业区兴园到5号5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75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