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1489号
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从岗位安排擅自离岗,根据公司员工待岗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待岗职工,原告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合理合法,不存在补足工资差额。被告待岗后又擅自离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共计6年11个月23天,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超过12个月,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标准也存在错误。被告是因为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无需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民主制定而成,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制度,原告也没有组织被告学习,该规定是非法的,原告依据其发放工资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且实际发放的仍然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仍然存在拖欠的行为。原告确实存在拖欠报酬的行为,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正确,因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而被告的月工资低于这个标准,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受到12年的限制。原告存在种种违法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被告进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从事制图工作。2007年8月16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更名为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月工资为1320元。2008年5月20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4日,武汉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整合到原告。2010年11月24日,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月,被告被安排至原告处从事项目部管理员工作。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营销部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下令调整被告岗位,被告不同意。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自2002年1月起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8月至11月个人应缴部分每月为464.1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649.9、656.9、652.9、368.84元,扣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每月464.1元及伙食费分别为21元、14元、18元、17元。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8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人事调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临时工招收转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启事、《关于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整合事宜的批复》、注销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明细、银行流水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机构的通知在原告系统公示截图、关于调整公司组织结构的通知、上岗申请、上岗申请回复、关于印发《员工待岗管理办法》的通知系统截图、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系统截图、薪酬管理制度、工资表、考勤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
证据十、十一证明薪酬管理制度经过公示,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临时工招收(转)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中登记被告入职原告前身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2月,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其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调整被告岗位,被告不同意未到新岗位工作,也未在原岗位工作,而被告提出被安排整理卷宗工作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实际发放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加上扣被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及伙食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被告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调整岗位,且未为被告缴纳2002年前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9572元(4188元/年×工作年限19年)。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超过12个月的主张,因被告的工资没有高于用人单位所在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9572元;
二、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二O二O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