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4375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613071195064。
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渊,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河南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3201810057131。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被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1133.1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是工程公司员工,公司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其垫付14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属实,在原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损失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果有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120200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芸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3天,共支付医疗费200945.50元,购医疗器械共计12400元。被告工程公司垫付140000元。2021年4月23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精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所致六级精神智能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21年5月18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膝关节以下20cm以缺失属伤残七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左肩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捌仟伍佰元左右;***下腔静脉造影+下腕静脉滤器取出术费用大约贰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1年5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出具(2021)假辅鉴字第040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假肢价格为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单价的20%;建议配置残肢专用硅胶套,价格为6460元,需每一年半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260元。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秦永喜生于1936年12月1日,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费用。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一、医疗费用共计245855.50元,其中1、医疗费234445.50(200945.50+8500+25000)元;2、营养费3260元,共163天,每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住院163天,每天5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共计739775.58元,其中1、护理费31581.48元,共163天,其中83天2人护理,每天128.38元;2、误工费28621.71元,共221天,每天129.51元;3、伤残赔偿金389203.81元,每年34750.34元计算20年的56%;4、精神抚慰金23000元;5、交通费3260元,住院163天,每天20元;6、假肢暂定五次,假肢费92500(18500乘以5)元、维修费92500元乘以20%即18500元、残肢专用硅胶套费用6460元乘以13次即83980元、安装假肢及训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为30000元,共计224980元;7、医疗器械费12400元;8、鉴定费7460(1900+1300+42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秦永喜每年20644.91元计算5年的56%的1/3即19268.58元;上述费用共计98563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元;超出的医疗费用235855.50元、伤残赔偿费用629775.58元,共计86563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65631.08元的70%即605941.76元。被告工程公司垫付的1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906元,剩余134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91847.76(120000+605941.76-134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金59184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1340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6元,由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