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91民初1541号之二
申请人:**有,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雷锋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6762105U。
法定代表人:任继尧,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红,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邓州市,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有与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有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景文如、曾清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178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景文如、曾清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8月6日依法作出了(2020)豫139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银行账户60×××97_01015的银行存款57245.61元、工行河南省南阳邓州支行银行账户17×××05的银行存款11255.94元、中原银行邓州支行银行账户41×××09的银行存款5815.0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银行账户41×××03_1的银行存款830086.10元。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有以该案已审结,对被申请人的保全已无必要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与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本院作出了(2020)豫1391民初15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清建、景文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现申请人**有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银行账户60×××97_01015的银行存款57245.61元、工行河南省南阳邓州支行银行账户17×××05的银行存款11255.94元、中原银行邓州支行银行账户41×××09的银行存款5815.0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银行账户41×××03_1的银行存款830086.1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刘文祥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