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有与***、曾清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1541号
原告:**有,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方城县。
被告:曾清建,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
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雷锋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76762105U。
法定代表人:唐新渊,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红,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邓州市,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有诉被告***、曾清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军荣、吕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南阳市高新区经十路工程后,就该项目于2010年12月17日与被告曾清建签订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市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清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事宜。2011年5月23日被告曾清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具体从事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曾清建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资款由被告曾清建与***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78万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曾清建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内部职工,而是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承包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经十路工程。根据原告是诉状中的陈述,曾清建与**有签订承包协议,将经十路北标段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其二者之间的分包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对曾清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曾清建对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给付其工程款没有合同根据。2.经十路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从2011年至2016年分多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183.24万元,答辩人每次收到工程款后都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曾清建。从2011年至2016年一共向曾清建转款3064.86万元,加上根据合同应扣减的管理费和税金等,答辩人与曾清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曾清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市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曾清建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清建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清建、***(又名景儒)欠款事实。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我公司与曾清建之间的合同,本案审理的是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向对方不是我公司,曾清建不能代表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该协议合同当事人是**有和曾清建,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与曾清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由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经十路工程;第三组证据,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市政承包合同,证明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将经十路北标段工程交由曾清建施工;第四组证据,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账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发包人向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83.24万元;第五组证据,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和曾清建的领款单,证明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都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曾清建,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若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则曾清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市政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诉请钱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认定该合同为转包行为,那么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市政工程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被告市政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曾清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公司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工程款承担责任;对第四、五组证据,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并不影响被告市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曾清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经十路工程(北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2010年12月17日,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曾清建签订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曾清建。2011年5月23日,被告曾清建与原告**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有,原告**有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有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清建、***向原告**有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欠条今欠**有工程款民工费壹百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经十路)于2017年3月底5月底前分两次还清还款人曾清建同意五月份以前结清景儒2017.1.26”,欠条出具后,下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景儒(身份证号码)与***()系同一人。
再查明,原告**有、被告曾清建均无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曾清建将其从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处分包的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经十路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有,原告**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曾清建与原告**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曾清建及原告**有均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曾清建,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曾清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有与被告曾清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在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下欠178万元,被告曾清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还款人处签字确认,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曾清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清建、***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曾清建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并非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清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曾清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祥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