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4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华西路。
负责人:*新战,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成,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邓州市雷锋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继尧,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豪瑞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成、***,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未查明涉事路段铺设沥青的责任主体,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已辩称涉及另一施工主体豪瑞公司,该路段极可能是豪瑞公司铺设,应查明施工单位,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答辩称:上诉人对市区道路负有监管责任,由其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2007年市政公司参与修路,2013年不是市政公司修路。
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答辩称:事发路段未通过验收,养护处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8847.1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南一环消防队东边路南时,摔倒在人行道上的污水井盖处,造成右胳膊受伤。当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066元。2018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理正(2018)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右上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一万五千元。原告之母***生于1950年5月4日;原告之子***生于2014年7月24日;原告之子***生于2016年4月29日;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另查明,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承建市政建设工程南一环污水管道配套工程(穰城路至北京××),于2008年1月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该涉事路段铺设沥青,但排污水道井盖未处理,井盖低于路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南一环消防队东边路南时,因污水井盖低于路面而摔倒受伤,该涉事路段于2013年铺设沥青,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为邓州市区路段的监管单位,对城区路段升级后不验收,不安排养护,致使该涉事路段路面井盖长期离地面较低的现象无人管理,影响行人出行,故对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摔伤致残的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做为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时不注意观察路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506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0066元,原告自愿要求医疗费为3562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50元,共17天;3、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共120天;4、护理费12960元,每天108元,共120天;5、误工费29160元,每天108元,共270天;6、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每年31874.19元,计算20年的20%;7、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0.94元,其中其母12593.49元(每年20989.15元,计算12年的20%再除以4),其子***29384.81元(每年20989.15元,计算14年的20%再除以2),其子***33582.64元(每年20989.15元,计算16年的20%再除以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10、鉴定费2100元;共计296548.27元。由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原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4827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827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9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负责邓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排水、市政管理养护、污水处理、燃气、热力设施等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工作等,***在市区道路骑行电动车,因污水井盖低于路面而摔倒受伤,事发路段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且伤者***未起诉豪瑞公司,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