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家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114号 原告: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闵鲁建材-装饰材料园区一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E65Y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能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EK79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64803元并赔偿家铭公司损失(以364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27日损失暂计为7783.23元,嗣后损失继续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违约金919.4元;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10月4日,家铭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公司负责门、墙板、床等货物及安装,**公司需于安装完成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合同货款分别为334602元、306466元,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11月15日,家铭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供货、安装)并将货物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至今尚欠家铭公司货款尾款364803元未付。**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家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制作,现场安装质量不合格,并多次催促仍不整改,为保证开业不得不购买其他厂家物品,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酒店开业,庭前调解时,要求家铭公司对现场所有物品整改,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款,并保留因对方原因给公司造成开业投诉所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家铭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分别于2020年8月7日、10月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各1份;2020年8月7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县晋祠,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为:木门68套、单价660元、金额44880元,墙板411平、单价120元、金额49320元、1.8米床48个、单价1200元、金额57600元,1.2米床40个、单价900元、金额36000元,洗手盆柜体110.4米、单价350元、金额38640元,写字桌68个、单价230元、金额15640元、衣柜68个、单价860元、金额58480元,影视墙200.80米、单价32元、金额6402元,三厘米店(写字桌)68张、单价230元、金额15640元、运费12000元,总金额334602元,技术要求与所送样品质量一致。2020年10月4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中达广场店,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306466元,合同附有材料清单表。该2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都要指定专人经办,签订合同以双方指定人签字**为准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经办人***;验收时间收货时即刻清点到货数量、产品质量可以在七天内随时检验,验收标准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样品或经双方确认的图纸或合同内的技术要求验收,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材料全款付30%,材料发货到现场甲方再付材料全款30%,安装完成再付材料全款20%,安装完成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甲方以银行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付款、现金支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订货数量发生变化均据实结算。家铭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并安装合同项下货物。家铭公司主张2020年11月为**公司安装完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公司认可家铭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完成的安装,但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期间曾与家铭公司沟通要求整改、更换,***公司均未履行。**公司提供太原木饰面制作及菏泽一店木饰面制作现场安装商品照片证实其主张。家铭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家铭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家铭公司系按**公司的设计师提供的尺寸,进行货物安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公司没有按照设计的尺寸留存适当空间,导致家铭公司床头修改变窄、床头柜另行制作,家铭公司保留向**公司进一步主张款项的权利。 **公司主张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3万元,付款比例达到了51.5%,已满足合同要求并提供其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证实其主张。该转账凭证载明于2020年8月10日、10月16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分别为10万元、49993元,向济南平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79986元;以上合计转款329979元。家铭公司主张其通过家铭公司及济南平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公司货款226000元,**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又将货款104000**要回去并提供***为***转款55000元的转款记录及**通过微信、支付宝为***转款49000元的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公司对家铭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未委托***收款、***无权调动公司资金,***未将该款项交回公司。**公司提供的财务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能够证实***公司、平近公司转款329979元,家铭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299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收取货款104000元并没有**公司授权,且***没有将该款项交回**公司,故本院对家铭公司主张***的上述收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家铭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7日、10月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家铭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底为**公司供应并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641068元,**公司仅付329979元,尚欠货款311089元未付,家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110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家铭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无**公司授权***公司收取104000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家铭公司可向***另案主张该款项。**公司主***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公司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1089元; 二、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1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山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