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能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EK79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闵鲁建材装饰材料园区一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E65Y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太原店),合同金额334602元;2020年10月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菏泽店),合同金额为306466元。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即家铭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付酒店装修所需要的室内物品(如门、墙板、床、洗手盆柜体等),上述物品要求家铭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加工完成后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并符合装修酒店的使用需求,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延迟款项支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家铭公司提供的物品应当符合国标,无国标的情况下符合部颁标准,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标准的,但**公司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在协议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公司在交货时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原件。**公司在收到家铭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安装过程中,发现家铭公司提供的物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通过微信与家铭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要求进行维修,***公司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就质量问题异议未解决之前,**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货款。
家铭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名称为《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公司对家铭公司产品生产过程无控制力、家铭公司对交付产品无保密义务等。故本案为预先订货的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完成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涉案货物家铭公司已经全部安装完成且**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家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64803元并赔偿家铭公司损失(以364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27日损失暂计为7783.23元,嗣后损失继续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违约金919.4元;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铭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分别于2020年8月7日、10月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
2020年8月7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县晋祠,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为:木门68套、单价660元、金额44880元,墙板411平、单价120元、金额49320元、1.8米床48个、单价1200元、金额57600元,1.2米床40个、单价900元、金额36000元,洗手盆柜体110.4米、单价350元、金额38640元,写字桌68个、单价230元、金额15640元、衣柜68个、单价860元、金额58480元,影视墙200.80米、单价32元、金额6402元,三厘米店(写字桌)68张、单价230元、金额15640元、运费12000元,总金额334602元,技术要求与所送样品质量一致。
2020年10月4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中达广场店,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306466元,合同附有材料清单表。
上述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都要指定专人经办,签订合同以双方指定人签字**为准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经办人***;验收时间为收货时即刻清点到货数量;产品质量可以在七天内随时检验;验收标准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样品或经双方确认的图纸或合同内的技术要求验收;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材料全款付30%,材料发货到现场甲方再付材料全款30%,安装完成再付材料全款20%,安装完成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甲方以银行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付款、现金支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订货数量发生变化均据实结算。
家铭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并安装合同项下货物。家铭公司主张2020年11月为**公司安装完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公司认可家铭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完成的安装,但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期间曾与家铭公司沟通要求整改、更换,***公司均未履行。**公司提供太原木饰面制作及菏泽一店木饰面制作现场安装商品照片证实其主张。家铭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家铭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家铭公司系按**公司的设计师提供的尺寸进行货物安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公司没有按照设计的尺寸留存适当空间,导致家铭公司床头修改变窄、床头柜另行制作,家铭公司保留向**公司进一步主张款项的权利。
**公司主张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3万元,付款比例达到了51.5%,已满足合同要求并提供其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证实其主张。该转账凭证载明于2020年8月10日、10月16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分别为10万元、49993元,向济南平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79986元;以上合计转款329979元。家铭公司主张其通过家铭公司及平近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公司货款226000元,**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又将货款104000**要回去并提供***为***转款55000元的转款记录及**通过微信、支付宝为***转款49000元的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公司对家铭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未委托***收款、***无权调动公司资金,***未将该款项交回公司。**公司提供的财务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能够证实***公司、平近公司转款329979元,家铭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299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收取货款104000元并没有**公司授权,且***没有将该款项交回**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家铭公司主张***的上述收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家铭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7日、10月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家铭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底为**公司供应并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641068元,**公司仅付329979元,尚欠货款311089元未付,家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110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家铭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无**公司授权***公司收取104000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家铭公司可向***另案主张该款项。**公司主***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铭公司货款31108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1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驳回家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公司负担587元,由**公司负担2864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10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家铭公司员工提出已安装的挂板、床、门扇等存在不平整、松动、缝隙大等不少问题。
双方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合规定,应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该异议未解决前,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二审中,本着一次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货物质量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数量及对应的可减少价款进行鉴定,**公司明确申请鉴定,但仅申请对菏泽市中达广场店的货物进行鉴定,太原市晋源县晋祠的货物基于疫情原因暂不申请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铭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家铭公司于约定的时间内为**公司供应并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311089元货款。对此,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合规定,应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该异议未解决前,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公司虽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公司提出已安装的挂板、床、门扇等存在问题,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和对应价款,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仅依据上述微信提出的异议,主张拒付剩余全部311089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公司明确申请鉴定,但仅申请对菏泽市中达广场店的货物进行鉴定,太原市晋源县晋祠的货物暂不申请鉴定。鉴于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不再准许**公司的鉴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检验期间为七天,没有约定质保期,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七天期间应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间,门扇、床、挂板等在安装后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裂缝、松动等问题,在**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家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公司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山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