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850号
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0P4Y2E。
法定代表人:何中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梧桐纺针织机械科技创业园**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8679268。
法定代表人:吴阅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春元、邵勇,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前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人行桥上部钢结构(含桥面预埋件)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揽价为人民币627268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付清所有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1814.4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53.6元,并以总揽价627268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9月18日为人民币316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对价格、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1814.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兴科技城王庙塘人行桥,工程地点为嘉兴科技城王庙塘,工程内容为人行桥上部钢结构(含桥面预埋件)制作、安装。工期80天,工程总揽价627268元(其中安装费219544元)。工程款的支付:1.承包方将备料款发票递交至发包方,发包方配合业主进行计量审核,审核通过后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发包方后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揽价50%,计人民币313634元作为工程材料备料款;2.承包方钢构件进场,并将进度款发票递质发包方,发包方配合业主进行计量审核,审核通过业主将进度款支付至发包方后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揽价30%,即188180.4元;3.承包方将进度款发票递交至发包方,发包方配合业主进行计量审核,审核通过,同时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将进度款支付至发包方后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揽价的17%,计106635.56元;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承包方将质保金发票递交至发包方,发包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工程总揽价3%即18818.04元。双方还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构件加工款、现场施工款以及质保金,则按本合同总揽价的日1‰违约金承付承包方等内容。2019年1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1814.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余125453.6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53.6元及违约金(以1254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共计3026元,由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