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5269号
原告: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盐塘西长秦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12979142。
法定代表人:徐金甫。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328号梧桐纺织机械科技园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8679268。
法定代表人:吴阅兵。
委托代理人:张春元、邵勇,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洪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嘉兴科技城2017年度景观品质提升工程(王庙塘人行桥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就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设备进场预付50000元,彩色沥青砼(红)铺设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验收交付,经双方审核,确定结算金额为108900元。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6848元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让利900元,即按照108000元结算工程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在工程款结算后,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并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扣除54000元,后实际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故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54000元支付原告,则被告将不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第三方承担支付54000元的义务。被告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被告则提供给了发票、支付凭证、补充协议及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述证据,当事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双方同意工程价款按照108000元结算,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25000元。2019年7月9日,双方曾就原告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联系单中需要维修部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并有权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4000元。后实际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现整改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鉴于涉及工程联系单中的维修整改部分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该5400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与第三方之间进行结算。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款项,由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故不应再行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