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6587号

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梧桐纺针织机械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8679268。

法定代表人:吴阅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丁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0297720R。

法定代表人:杨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沈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44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虹天地商住楼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并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价款(暂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8年,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2020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994993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还应支付344993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虹天地商住楼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具体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6500000元,甲方指派徐飚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徐锋为驻工地代表,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2012年12月31日,中虹天地商住楼二期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3月7日,涉案工程绿化指标验收合格。

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在该(2015)嘉桐立预字第39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对外委托鉴定。2020年10月10日,经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949930元。鉴定费167900元,由原告垫付。

经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250000元、1650000元、950000元、650000元,合计65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一级。

以上事实,由《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件、《桐乡市城市建设工程绿化指标验收单》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结合鉴定结论,并扣除已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3449930元﹙9949930元-6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虹天地商住楼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价款3449930元(付至:农商银行梧桐支行2010××××4564;户名: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9元,减半收取17199.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帐号:×××63,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67900元,由被告负担(付至:农商银行梧桐支行2010××××4564;户名: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立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