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3111号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328号梧桐纺针织机械科技创业园3幢。

法定代表人:吴阅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社区一期中心会所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因与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梧桐园林”)、被告嘉兴金格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格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登记后调解未果,于2019年5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起诉称,被告金格置业系台升悦园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金格置业签订《台升悦园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桩基工程、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电梯供货安装工程、公共部位二次精装修、室外附属及景观市政工程等由金格置业另行分包。原告与金格置业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室外附属及景观市政工程按合同价1%支付原告总包管理配合费。2014年9月16日,梧桐园林与金格置业签订《台升国际广场悦园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下称《景观合同》),约定由梧桐园林分包施工悦园景观工程,合同总价1920万元,包含总包管理配合费1%计19.2万元,由梧桐园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台升悦园项目在2015年12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后关于景观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等事宜,原告也于2017年4月28日发函给金格置业,请其代扣指定分包的总包管理费,但两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另,梧桐园林在四号地块生活区临时用电量9915度,临时用水量755度,总计费用为12476元。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总包管理配合费19.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支付四号地块生活区临时用电、用水费用12476元。

被告梧桐园林答辩称,原告与梧桐园林不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都是属于金格置业的平行承包方。因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总包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总包的管理职责,也没有参加园林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金格置业答辩称,答辩人在与原告的总包合同中约定,室外园林工程由答辩人分包,由分包单位承担1%的总包配合费。根据答辩人与梧桐园林的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将1%的配合费计入了分包工程款并且已支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费的义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总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金格置业就台升悦园的总承包合同关系,约定了原告施工范围以和金格置业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按照分包合同价收取1%的总包管理配合费。

2.《景观合同》,证明2014年9月16日金格置业将台升悦园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梧桐园林施工,合同价格为1920万元,该价款含1%的总包管理费计19.2万元,由梧桐园林直接支付给原告。

3.台升悦园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4.函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函给金格置业请其代扣总包管理费。

5.律师函及快递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发送律师函给两被告,催促支付总包管理费及生活区临时水电费。

经质证,梧桐园林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梧桐园林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份证据中缺少中标通知书、也没有签署附件5,所以与原告不是总、分包的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确实收到,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金格置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已经履行了分包合同的义务,并且在收到证据4、5后,组织其他两方沟通协商,尽到了协助原告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的义务,在各自与两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据两方向金格置业反映,都是说对方不同意签订总包管理服务合同,具体没有签订的原因不清楚。

针对自己的抗辩,梧桐园林提供下列证据:

1.竣工备案表一份,证明中建一局不参与园林市政工程的验收工作,中建一局与梧桐园林不是总、分包的关系。

2.现场损坏情况的照片一组,证明实际上中建一局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梧桐园林遭受的损失情况只能向金格置业反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备案表系分包的景观工程验收,不能否定原告是总包单位、梧桐园林是分包单位的事实,在分项验收之后,金格置业组织了由原告参加的工程整体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存在原告的车辆损害地面、借用水泥等情况,在诉讼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这类报告,并且从照片表述的时间看,都是2015年甚至2014年,梧桐园林显然知道总包单位是谁,如果损害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格置业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在法院立案登记后、大约2019年4月底由梧桐园林交给金格置业,之前不知道该情况,金格置业在照片上盖章是表示收到照片。

针对自己的抗辩,金格置业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景观合同》,证明金格置业与梧桐园林的合同中,约定梧桐园林承担1%总包配合费,并由其直接支付总包单位。

2.景观工程造价审计单、对账单,证明双方已就景观工程完成结算价审定工作,金格置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景观工程款,故本次纠纷源于原告与梧桐园林之间纠纷,与金格置业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梧桐园林应当将收到金格置业的1%的配合管理费支付给原告。梧桐园林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与原告不存在总、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履行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被告梧桐园林的证据1以及金格置业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梧桐园林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向金格置业或者向原告提出,并且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的责任导致地面等物品的损坏、丢失,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金格置业系台升悦园项目开发商。2013年5月20日,中建一局与金格置业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总承包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桩基、消防以及室外附属及景观市政工程等等施工。该合同确定了总包单位中建一局与室外园林景观市政工程分包单位各自工作界面,并约定由分包单位支付1%的总包配合管理费。2015年2月1日,金格置业与梧桐园林签订《景观合同》,约定梧桐园林以专业分包的方式承包台升国际悦园景观工程,同时载明项目总包单位为中建一局,合同价为1920万元,有关景观工程总承包管理及配合服务费为该工程合同价款的1%(含税),由梧桐园林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此后中建一局、梧桐园林各自按合同施工,2015年11月园林景观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和备案;12月悦园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8年8月,金格置业已向梧桐园林付清了全部的工景观工程款,其中包括了双方约定的应由梧桐园林支付给总包单位的1%这一部分。但梧桐园林没有将该款支付给中建一局,故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分包的施工中,由于专业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的利润空间压缩,以及因利用总包单位工作界面、使用总包单位水电和临时设施及场地而带来的便利、节约了自身成本等因素,通常约定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总包配合费。就本案而言,《总包合同》与《景观合同》虽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就同一事项作出相同约定,即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1%的配合管理费,在前一份合同中总包单位明确为中建一局,分包单位是指承包了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而在后一份合同中“分包”、“总包”单位指向更明确,即梧桐园林和中建一局,因此对配合管理费的约定,既符合上述交易惯例,也符合当事人心理预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虽梧桐园林未与中建一局签订面合同,但梧桐园林与发包单位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与承诺,又在施工中实际利用了总包单位带来的便利条件,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梧桐园林应当根据《景观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在自己承包施工过程中为分包单位投入管理成本、提供施工便利条件的总承包单位,中建一局也自然有权根据与发包单位的约定以及梧桐园林的承诺,向后者主张该费用。梧桐园林以没有合同关系拒绝支付配合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接受了《景观合同》中两被告之间关于由谁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费的约定,况且金格置业已将包括该1%的全部景观工程款支付给了梧桐园林,故原告对金格置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配合管理费192000元;

二、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共计124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7元,由被告梧桐园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