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328号梧桐纺针织机械科技创业园3幢。
法定代表人:吴阅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娟,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放飞场观礼台。
法定代表人:陈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魏博田,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梧桐园林公司)因与上诉人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恒润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3.8794万元及利息8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剩余利息以193.87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恒润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润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梧桐园林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赶工费(奖励费),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恒润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赶工费的性质应为奖励金,并非工程款。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恒润置业公司要求梧桐园林公司赶工,在国庆节前完成恒润置业公司要求的工程,将展示会前面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并承诺额外给予赶工“奖励费”,不作为工程款结算。梧桐园林公司为了能在恒润置业公司规定的工期里完成施工任务采取了最大的努力,恒润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给梧桐园林公司时写明是“赶工费”,这笔费用是支付给梧桐园林公司的奖金,是对梧桐园林公司工作的奖励,从恒润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也能印证该笔费用不同于“工程款”,恒润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备注为“工程款”,该笔费用明确为“赶工费”,恒润置业公司自己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中也有“收到赶工费15万元的凭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梧桐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改判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193.8794万元。2、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方式错误,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梧桐园林公司与恒润置业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付至完成价的80%,结算后累计付至完成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及24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恒润置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无故毁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应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2年11月30日,恒润置业公司对梧桐园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合同约定不明,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此,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结算日期计付利息,那么也应该是2014年4月30日,而不是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4日,只是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款而已(然后由梧桐园林公司让利了5%),而不是结算时间,这在2019年11月4日的文书中有明确注明。另,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6%。原判按一年期利率4.2%,属于错误。
恒润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978.07元及利息(以181697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是正确的。一、一审法院关于“赶工费”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案中梧桐园林公司所主张的赶工费15万元,本质上为工程款,已经计入双方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3838794.07元范围内,不应额外重复计算,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即是对涉案工程包括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等在内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完成一揽子终局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16978.07元是正确的,梧桐园林公司主张“改判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193.8794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梧桐园林公司主张“以193.87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最终结算审批确认工程价款为3838794.07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在此之前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恒润置业公司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数额,不应提前计息。2.梧桐园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结算审计定案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该时段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也是正确的。综上,梧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支持恒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梧桐园林公司上述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梧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恒润置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恒润置业公司违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梧桐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恒润置业公司私自毁约、将其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工程队进场施工,梧桐园林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梧桐园林公司于2012年底退场后,未再组织任何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是其以实际行为表明自行放弃了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润是原告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根据此结论判决恒润置业公司承担利润损失1313926.43元,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不能得出“利润即是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的结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梧桐园林公司应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恒润置业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中,梧桐园林公司并未就上述内容提供任何的证据,梧桐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恒润置业公司与梧桐园林公司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即是对涉案工程包括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等在内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完成一揽子终局结算,结算协议是终局性协议,梧桐园林公司无权另行向恒润置业公司主张任何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恒润置业公司支付利润损失违背基础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三、无论法院最终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润损失赔偿责任,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明知其鉴定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仍采纳其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判决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恒润置业公司承担,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梧桐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三项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恒润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恒润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梧桐园林市政公司造成利润损失,该损失数额系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的发生也是因恒润置业公司违约所致,一审法院对该两部分费用的认定没有错误。
梧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恒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8794万元。2.判定恒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8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利息,以193.8794万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判定恒润置业公司赔偿梧桐园林公司损失人民币540.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恒润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梧桐园林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与恒润置业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浮烟山国际社区A区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主入口、销售展示区、非销售展示区的硬景、软景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内场地平整及整形、种植土购买或更换、摊铺,所有绿化工程绿化施工,苗木购进、运输、栽植(适度的修剪、大树架扶、浇水、打药、施肥),草坪种植,花卉种植,地面铺装,道路铺设,相关的园建设施(人工湖、人工河等水系,长廊、景观亭、花架、桥梁),垃圾清运,苗木花草的保活养护,水电管网(草坪灯、庭院灯、照树灯、地埋装饰灯、绿化养护用水)等施工图所示范围的全部内容;另市政道路中有关道路面层铺装(沥青面层除外)、路灯、人行道中花坛及苗木、井盖也在本次承包范围内(但沥青道路中的井盖不含),小区中除市政主干道外的辅助道路也在本次承包范围内,院墙内的雨污水管网由总包单位负责(与小区管网相连接的检查井由市政单位施工);路灯的安装由园林单位负责,相应的电力线路由专业电力单位负责安装,苗木灌溉水管道作为本次园林工程甩项工程,后期由乙方负责设施及施工,此部分施工费另计,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乙方必须服从和接受甲方对工程的修改、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的相关要求;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由乙方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规范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绿化养护、包成活、包验收合格等,其综合单价包括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规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施工水电费、市场风险因素、材料二次运输、税金等所有费用,亦包括图纸深化设计费用及样板的先行施工,如图纸及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项目特征的描述如有错漏,都应视为包含在本合同综合单价内,同样项目特征的子目,清单中若存在不一致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按相同子目的最低价计取,乙方在投标时已经过充分的现场勘查,实际施工时,除设计变更外,其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期:销售展示区中样板房区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5日完工,销售展示区中会所区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完工,主入口园林非销售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完工,非销售展示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2013年5月1日完工,在具备施工条件下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乙方必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进场并开始施工,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将被视同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不论甲方任何原因停工7天以内(含7天),不作任何费用补偿;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186万元,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书,经甲方审核后付上月实际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付至实际完成造价的80%,工程竣工交齐相关验收资料,双方办理完有效的结算后,以结算价为基础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软景部分的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硬景工程(含安装工程)的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24个月后15日内支付,若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未能维护的,甲方有权另外委托他人维护,费用×120%后直接在保修金内扣除,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同时,乙方需提供当地有效的等额发票。
合同签订后,梧桐园林公司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梧桐园林公司完成了主入口部分软、硬景及安装和展示区(会所部分)软、硬景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2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梧桐园林公司称同年12月,恒润置业公司未与梧桐园林公司协商,私自毁约,将合同中约定应由梧桐园林公司承包完成的其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工程队进场施工,梧桐园林公司与恒润置业公司交涉未果;梧桐园林公司未拆除样板房。2016年7月29日恒润置业公司给梧桐园林公司发送《关于拆除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板房的函》,要求梧桐园林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前拆除板房并清理遗留垃圾,逾期将委托第三方拆除,费用由梧桐园林公司承担。梧桐园林公司提出于2016年8月4日向恒润置业公司发送回复函,表示“因贵司未和我司协商,自作主张安排第三方介入施工,严重违背双方合约内容。且我司于2013年已提供结算并和贵司成本核算部门进行了对接,结算数据已双方签字确认了,但贵司迟迟未能履行,所以望贵司面对事实,正确处理,我司愿配合一切工作,且保留一些合法权益的主张。”恒润置业公司称未收到该回复函。
关于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在双方的结算资料中2019年1月23日、8月27日、8月28日双方召开工程结算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写明,梧桐园林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梧桐园林公司结算提报总价为751.6万元,恒润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初审404万元,因恒润置业公司相关人员离职更替原因导致结算纸质资料遗失,为此跨度几年未解决;经协商,梧桐园林公司让利5%,双方同意工程结算价款为3838794.07元。2019年11月4日,双方形成结算审批确认表,确认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3838794.07元。
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情况。恒润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15万元(梧桐园林公司称该款为奖金,恒润置业公司称该款就是工程款),2012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221816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梧桐园林公司15万元,合计支付20218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梧桐园林公司申请对其未施工部分的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利润为1313926.43元。”梧桐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21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梧桐园林公司、恒润置业公司签订的《浮烟山国际社区A区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恒润置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梧桐园林公司称在梧桐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恒润置业公司私自将梧桐园林公司尚未施工部分安排第三方介入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润置业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梧桐园林公司应于2012年6月25日开工,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工,但梧桐园林公司未在该期间完工,构成违约,且按照合同约定恒润置业公司有权变更、追加、减少或者删除某项原定工作或者工程,因此恒润置业公司减少工程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梧桐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8月份,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8月6日,合同条款是恒润置业公司事先打好的,所以出现6月25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款是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第二个月的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恒润置业公司9月14日支付梧桐园林公司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如果6月份开工,恒润置业公司7月就应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因此恒润置业公司所述不实,梧桐园林公司未逾期;而且恒润置业公司要求梧桐园林公司赶工,在国庆节前完成恒润置业公司要求的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梧桐园林公司15万元赶工费即奖金,如梧桐园林公司逾期,恒润置业公司不可能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奖金。恒润置业公司称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赶工费是工程款不是奖金。法院认为,如按照恒润置业公司所述在2012年6月25日开工,恒润置业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在恒润置业公司2012年9月25日支付梧桐园林公司15万元时写明是“赶工费”,未提到梧桐园林公司逾期的事情,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说明恒润置业公司认可由梧桐园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合同中恒润置业公司有权减少或者删除某项原定工作或者工程的约定,应理解为减少或删除某项原定工作或者工程后,不再安排第三方施工,如理解为恒润置业公司减少工程项目后有权交由第三方施工,则损害了梧桐园林公司的合同权利,免除了恒润置业公司的合同责任,是不公平的,应为无效;梧桐园林公司提出恒润置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由梧桐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交由第三方施工,恒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减少或删除后未让第三方施工,所以梧桐园林公司关于恒润置业公司将合同约定应由梧桐园林公司承包完成的其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恒润置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8日涉案工程逾期及合同解除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梧桐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且称从未收到,因此不能证明恒润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告知梧桐园林公司逾期并解除合同的主张。
关于恒润置业公司所欠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梧桐园林公司已施工部分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838794.07元,恒润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合计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2021816元,因此恒润置业公司尚欠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816978.07元。梧桐园林公司称2012年9月25日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的15万元赶工费,是恒润置业公司为在10月1日前展示会正常开展,让梧桐园林公司将展示会前面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而支付梧桐园林公司的奖金,不是工程款。恒润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款就是支付的工程款。法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说明赶工费性质为奖金,因此梧桐园林公司主张该15万元是奖金证据不充分,应确认为是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的工程款。
恒润置业公司称梧桐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郁鑫与恒润置业公司于2019年初签订《浮烟山中泰城认购书》,约定以认购房屋作价3479852元抵顶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最终抵款金额以双方网签的合同金额为准)。梧桐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认购书中无以房款抵顶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述,且认购方为郁鑫,因此与本案不是相同法律关系。恒润置业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梧桐园林公司主张的恒润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在2019年11月4日之前一直未确认,直到2019年11月4日双方形成结算审批确认表,确认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3838794.07元。在此之前,因双方未形成一致的结算价款,恒润置业公司无法确定应付款项的数额,所以梧桐园林公司主张恒润置业公司应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法院认为,应从2019年11月4日确定结算价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所以利率应按2019年1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4.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梧桐园林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加15日内支付,至2019年11月4日已超过该期限,所以恒润置业公司应支付梧桐园林公司全部尚欠工程款1816978.0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梧桐园林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即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中“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规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施工水电费、市场风险因素、材料二次运输、税金等所有费用”,因此利润是梧桐园林公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因恒润置业公司违约将合同约定由梧桐园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造成梧桐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恒润置业公司应予以赔偿。经鉴定,梧桐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利润为1313926.43元,恒润置业公司应予以赔偿。梧桐园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5160元,是梧桐园林公司为确定利润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而梧桐园林公司的该利润损失是恒润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所以恒润置业公司应赔偿梧桐园林公司该鉴定费损失。
恒润置业公司称梧桐园林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梧桐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理由同逾期付款利息,即在2019年11月4日双方确认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3838794.07元之前,双方无法确定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相关的违约责任无法计算;且在梧桐园林公司向恒润置业公司提报结算价款材料后,双方一直未形成结算意见的原因是恒润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导致结算资料丢失;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1月4日开始计算,梧桐园林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978.07元及利息(以181697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损失13139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1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55元,原告负担34534元,被告负担39721元。
二审中,上诉人梧桐园林公司提交梧桐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与恒润置业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微信号:×××17)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恒润置业公司2012年9月25日向梧桐园林公司支付了15万元系赶工奖励费,并非工程款,恒润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欠付梧桐园林公司工程款1938794.07元。该聊天记录发生于2019年11月25日下午17:05分记录明确表明恒润置业公司向梧桐园林公司发送的付款明细中也认可9月25日支付给梧桐园林公司的15万元系赶工奖励费,一审法院对恒润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恒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93.8794万元。15万元是恒润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该15万元是合同之外的,不属于合同之内。
恒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人员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我们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关于聊天记录内容的关联性,恒润置业公司有异议。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2019年11月25日浮烟山(营销)飘花令主将付款明细重新发给了郁鑫,重新明确了恒润置业公司的已付款的范围、数额及2012年9月25日所付的15万元是在工程款付款范围之内的,从梧桐园林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照片中也可以看出,该15万元是双方之间公对公的付款,并非梧桐园林公司举证陈述的直接支付给工人,且从该组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郁鑫作为梧桐园林公司的对接代表,曾与恒润置业公司洽谈过以房抵债的事宜,但在一审中2020年12月.23日庭审时,梧桐园林公司否认郁鑫作为代表洽谈以房抵债事宜的有权代表性,认为是郁鑫的个人行为,本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15万元的奖励金性质,反而能证明梧桐园林公司在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二审中存在反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梧桐园林公司、恒润置业公司签订的《浮烟山国际社区A区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梧桐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恒润置业公司私自将梧桐园林公司尚未施工部分安排第三方介入施工且恒润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恒润置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本案违约责任及欠款数额和利息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上诉人梧桐园林公司主张恒润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梧桐园林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赶工费(奖励费),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恒润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因双方未明确说明赶工费性质为奖金,梧桐园林公司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奖金,一审认定该15万元是恒润置业公司支付梧桐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梧桐园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错误,因双方对梧桐园林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在2019年11月4日之前一直未确认,直到2019年11月4日双方形成结算审批确认表,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11月4日确定结算价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又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所以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4.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梧桐园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润置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恒润置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的事实,一审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润置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313926.4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利润是梧桐园林公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因恒润置业公司构成违约,造成梧桐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的数额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充分,故该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润置业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的发生也是因恒润置业公司违约所致,恒润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恒润置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梧桐园林公司、恒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721元,由上诉人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9元,由上诉人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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