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雅苑G座8D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址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国有工矿棚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京滨路还肯公园后街B栋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14楼F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的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系泰盛公司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按照本案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施工量的最终确认应直接与上诉人对接,因此上诉人对于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中,有一部分系其他班组施工。根据***班组提供的材料显示,2-18楼打点及3-4层挂网、甩浆等内容均由***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当时系由泰盛公司与***核对并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其施工范围,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相关项目的结算单价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相关结算单价的依据系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签署的一份《报价单》,实际上,该《报价单》出具时上诉人已退出项目施工,当时被上诉人***多次找泰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后又找到***帮忙,***出于好心便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报价单》以便于其直接与泰盛公司进行结算,对于报价单中砌砖、内外墙抹灰等单价明显高于同类市场价即可印证,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该报价单也并未征得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该报价单所载明价格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三、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泰盛公司要求其整改,但***拒绝整改,泰盛公司以及上诉人为了顺利推进工程,自己聘请班组予以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万多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应当在其主张的工程量中予以扣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盛公司辩称,1.泰盛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泰盛公司主张连带支付责任。2.泰盛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了所全部的工程款,所以泰盛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渔业公司述称,因为上诉人对渔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的诉求,所以渔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泰盛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633556元,判决渔业公司在尚欠的劳务费633556元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渔业公司为建设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与泰盛公司(原名为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土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2018年11月15日,泰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雇请***班组进场施工。之后,***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报价单》,载明: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人价:砌砖38元/㎡(加气砖、灰砂砖);外墙抹灰37元/㎡(含甩浆、挂网、打点);内墙抹灰16元/㎡(含甩浆、挂网、打点),此单价包含本内容搅拌机、斗车、工具。2020年7月9日,泰盛公司代表方与***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载明:砌砖:1-3号楼天面、2-3号楼首层、1号楼8-18层砌砖完成工作量共计5108㎡;外墙抹灰:2-3号楼外墙抹灰完成工作量共计19026㎡;内墙抹灰:2号楼内墙抹灰19981㎡;3号楼内墙抹灰20141㎡;2-3号楼内墙抹灰完成量共计40122㎡。***自认,***公司已支付***及其工人上述工作报酬合计932462元及窗边抹灰工资126000元。***认为***公司未支付完其劳务费,故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与***公司均认可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号楼的砌砖和2号楼及3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仅有***班组施工,无其他班组施工。*****审中陈述其班组工人工资系***公司管财务的**发放。***公司**审中陈述***有找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过钱,都是**把钱转给工人及***。 再查明,2017年2月16日,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泰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33556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泰盛公司及渔业公司是否应对支付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33556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应***公司雇请,带领班组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砌砖、内外墙抹灰工作,***公司给***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所载明的工作量,泰盛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在质证阶段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亦予以认可,且其认可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号楼的砌砖和2号楼及3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仅有***班组施工,无其他班组施工,则可认定1号楼的砌砖和2号楼及3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均由***班组施工,具体工作量应以《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所确认的工作量为准。***主张***公司另安排其做窗边抹灰工作,应单独计算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交双方另行约定的依据,且窗边抹灰工作应包含在内、外墙抹灰工作中,不应是单独的工作量,故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但***自认***公司已支付了窗边抹灰报酬100000元,该笔劳务报酬应视为***公司支付***《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所载的工作量中的部分劳务报酬。***提交的证据《报价单》上有***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与***公司之间就《报价单》中载明的工人价格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应依《报价单》工人价格及《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班组结算》所确认的工作量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则***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540018元(计算方式:1.砌砖:38元/㎡×5108㎡=194104元;2.外墙抹灰:37元/㎡×19026㎡=703962元;3.内墙抹灰:16元/㎡×40122㎡=641952元。合计:194104元+703962元+641952元=1540018元)。***公司已经支付***班组工作工资932462元及窗边抹灰工资126000元,则***公司尚欠***劳务报酬481556元(1540018元-932462元-1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经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请***支付其劳动报酬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劳动报酬为633556元,超出了***公司尚欠其的劳动报酬,其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泰盛公司及渔业公司是否应对支付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班组)作为受***公司雇佣从事砌砖、内外墙抹灰劳务的人员,不是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公司、渔业公司对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提出的关于泰盛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渔业公司在尚欠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的诉请部分理由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815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负担806.33元,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61.67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砌体、抹灰工程量移交清单》及《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劳务分工合同》,想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总工程量中实际上是包含了其前一手也就是***施工班组的施工内容,包括2号楼2层到18层的打点,3层到4层的挂网、甩浆等小计18532元以及3号楼的内墙2层到18层挂网、打点、甩浆小计56301元,两项合计工程量是74833元,该部分的施工量应该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第二组证据: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二期1、2、3号楼前期抹灰质量维修汇总表及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想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但又拒绝整改,所以上诉人及泰盛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其他施工班组进行维修,经核算,维修费用达到9375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十份银行转账凭证,原始单据保存在泰盛公司,是泰盛公司财务以及被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转账,想印证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当时泰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这一部分的工程量应当在被上诉人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转账凭证里面还包含了泰盛公司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聘请其他班组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已经由泰盛公司向相关班组进行了支付,这一部分的费用也应当在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组证据,***施工的部分是其与泰盛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该部分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2.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拒绝返工,同时亦无法证明维修费用93755元已经真实发生;3.第三组证据,支付***的费用情况与是否还应向***支付劳务费无关联性。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如何确定。首先,在一审的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结算的工程量是真实的,认可原告做了这些工程量”。现***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结算的工程量中包含***施工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关于工程量应予扣除***施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主张的维修费93755元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提供的劳务质量问题有关均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报价单》系经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共同签名捺印确认的,案涉工程是***公司从泰盛公司处转包而来,***在《报价单》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量及***公司与***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得出***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上诉人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孔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