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珠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5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申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公司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变更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渔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渔公司已经向珠***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维持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海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珠***公司向海南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二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6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珠***公司申请,海南二中院以(2016)琼97执恢16号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珠***公司向海南二中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二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海南二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渔公司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海南二中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渔公司证号为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南海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另发执行通知书。海南二中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73号函,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海集团。海渔公司系南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1496号”。 海南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即执行内容为金钱给付的案件。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海渔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是交付判项所涉的不动产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特定行为,显然不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不符合前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结合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儋国土资函[2017]30号回函及登记信息,海渔公司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出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的时间早于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申请执行人珠***公司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海南二中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珠***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珠***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珠***公司依据《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南二中院(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虽然查明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9日将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但是没有认定上述财产是否系被执行人海渔公司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南海集团,也没有认定南海集团接受财产的范围。海南二中院(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海南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琼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南二中院(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发回海南二中院重新审查。 海南二中院重新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南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系经海南二中院一审、海南高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其中包括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其次,《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明确适用的条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地位必须是“被执行人”,案件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败诉一方的诉讼地位才能被称之为“被执行人”,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应支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及登记信息,海渔公司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出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南海集团名下的时间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因此,不符合《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珠***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海南二中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珠***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裁定认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原审裁定并未查明海南高院释明一审法院应查明的事实。事实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给一审法院的回函证明,海渔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均已更名至南海集团名下:其变更登记也是承照海南国资委的上述发函无偿调拨、划转的;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南海集团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登记信息也证明,上述土地的转让价格为零;而且,南海集团接受财产的范围,仅包括《产权交易合同》中海渔公司应交付给珠***公司的***资产的三块土地,就达三十多万平方米,足以支付珠***公司应得的资产(包括办理证书或批件的过户手续等所有费用)。(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在逻辑上完全错误。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南海集团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申请人对于原判决该判项并无异议。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是依据《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判决此判项和根据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因果关系,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对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了完全错误的解释。该规定本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进行追责的立法补充,其立法本意就是对债务人进行追责,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中所称的被执行人,理应是所有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原审裁定对于该规定中被执行人的解释是错误的,它刻意限定了诉讼阶段的范围,曲解了立法的本意。仅把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视为规定中所称的被执行人,则对于在诉讼程序各阶段依上述规定转移财产的情形进行追责必然造成无法可依。 南海集团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且基本事实均已在审判中查明并计入终审判决中。(二)本案复议程序系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执分离、不得以执代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确定的司法原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原理及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环节随意追加被执行人。(三)对《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正确理解。首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先;其次,该法条的规定是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唯一可以使用“清偿”债务的,只有金钱给付之债;再次,该法条除有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考量之外,也有国家对固定资产划转、征用行为可能涉及更高层面的政治需要的考量,因此唯有金钱债务可以适用该条,不应扩大适用。(四)复议申请人所述的海渔公司转移财产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五)本案之所以出现目前之局面,与珠***公司恶意保全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南海集团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珠***公司的复议请求。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南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需要执行的民事判项为“海渔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渔公司已经向珠***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从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上看,本案是非金钱类行为给付,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海渔公司就已经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并变更登记至南海集团名下,因此,即使珠***公司主张执行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也只需将南海集团列为协助执行人即可,即南海集团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相关资产交付及过户,并非必须将南海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本案的执行内容。(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珠***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 珠***公司不服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追加南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查明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又均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未作出重新认定,海南高院两次裁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裁定未按《变更追加若干规定》认真审查相关事实,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有失公正。《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不是特指金钱给付债务,应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债务,任何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本案中南海集团无偿受让的资产和土地,当然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而且海渔公司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审裁定对于只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才能认为是《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认定明显错误。(三)申诉人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出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海渔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给南海集团是根据海南国资委的行政命令划转的。南海集团受让的资产完全包括且远远超过海渔公司应交付给申诉人的资产。南海集团无偿受让资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若干规定》所确定的情形。案涉资产的拍卖本就是海南国资委、海渔公司、南海集团三方组织完成的。其三方亦明知转移资产的行为必然损害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正。(四)生效判决历经十多年无法执行,有损法律尊严。2009年5月7日申诉人参与经过海南国资委批准的海渔公司和南海集团组织的资产竞拍,以最高报价成为买受方,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全额支付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海渔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2010年11月3日,申诉人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即向海南二中院申请执行,《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资产及土地至今长达七年之久未进行任何交付,且执行法院对于不能交付的具体原因始终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采取实质有效的措施推动执行工作的进行。直到2018年9月12日,经申诉人到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才得知,儋州基地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划转到南海集团名下。此时正是双方一审诉讼期间,作为已经拍卖的资产,且在涉诉期间,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海渔公司和南海集团的划转行为明显违法。 南海集团答辩称,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和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不适用《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条中所指的不能清偿中的“清偿”,应理解为指一般种类物,即金钱之债,而本案执行的是特定物;案涉土地在案件实体判决作出前已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与该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期间的财产变动情况不同,时间点不同,法律适用显然也不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的变动系因企业改制,海渔公司的整体资产注入南海集团,注入后相应调整国家资本,不存在南海集团无偿接收财产的问题。(二)如果支持珠***公司的申请,违背了审执分离的相关法律规定。珠***公司认为案涉土地权属的变更影响了其权利的行使或实现,而生效判决未对此进行处理,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而非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属于以执代审。(三)如果支持珠***公司的申请,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已生效的(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有“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有限公司对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项主要是针对珠***公司要求南海集团对海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而作出的。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与实体判决矛盾。(四)珠***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损害了南海集团的合法权益。该公司避开生效判决中可以交付的土地而查封暂时不具备交付条件而南海集团又需兴建职工安置房的土地,该行为导致的土地迟延交付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给南海集团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珠***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南海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海南二中院认为,南海集团虽以其名义发布公告,但在珠***公司竞买成功后,合同由海渔公司签订和履行。南海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珠***公司主张南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的诉讼请求。海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根据《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等前提条件。本案中,海南二中院查明,2010年间,海渔公司证号为儋国用(***)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1496号”。但南海集团从海渔公司接受财产的范围有哪些,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的三宗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是否等同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应当交付给珠***公司的财产,南海集团是否系通过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的方式从海渔公司接收财产,以上问题均未在本案的异议、复议裁定中审查认定,从而认定不能追加南海集团并执行上述财产的事实不清。因此,海南二中院应当结合案件庭审期间查明的情况,按照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19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对以上事实问题进一步查清,并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和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丽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