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珠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7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117号1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14楼F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珠***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珠***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琼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异议审查查明,珠***公司与海渔公司、南海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一、变更本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变更本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渔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渔公司已经向珠***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维持本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海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6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珠***公司申请,本院以(2016)琼97执恢16号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渔公司儋国用(***)字第2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X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渔公司证号为儋国用(***)字第2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南海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15XX号、15XX号、15XX号]另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琼国资函[2008]473号函,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海集团。海渔公司系南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儋国用(2010)第15XX号、15XX号、15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1496号”。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X0号),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南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系经本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其中包括驳回珠***公司对南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明确适用的条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地位必须是“被执行人”,案件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败诉一方的诉讼地位才能被称之为“被执行人”,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应支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X0号)及登记信息,海渔公司儋国用(***)字第2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出儋国用(2010)第15XX号、15XX号、15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南海集团名下的时间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珠***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珠***公司申请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