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号港澳申亚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恒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现代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恒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琼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琼海市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潭门中心渔港开发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潭门渔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下简称“3.1.3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该条款有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固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人民政府,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对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无论是收缴方向和使用方向均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故该条款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约定的实质是:由琼海市政府按限定的成本价向南海现代公司借钱征地,征用的土地出让后,琼海市政府不仅要将南海现代公司垫付的征地成本还给南海现代公司,还要将限定的征地成本价与土地出让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全部”补偿给南海现代公司。根据此项约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仅未按法定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及地方人民政府,更未依法律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而是以“将出让价款与征地成本差额部分全额补偿南海现代公司”的方式,侵占了国家财政收入及用于耕地开发的专项资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固定收缴比例及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为无效条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南海现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系2016年底作出,从本案案号看琼海市政府申请再审的时间应为2018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一、二审判决关于《潭门渔港合同》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和案情事实。1.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并不违法。合同约定的将土地出让后出让金支付给南海现代公司只是补偿资金支付时点的约定,并非以土地补偿出资。相关的补偿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约定的实质是确定投资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2.琼海市政府实质上是认可合同的效力的。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琼海市政府向南海现代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说明其也是认可合同效力的。琼海市政府认为南海现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要求南海现代公司尽快完成码头竣工,均可印证琼海市政府认可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琼海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向琼海市政府送达二审判决书,琼海市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寄交再审申请书,其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琼海市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琼海市政府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目前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有效是否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该款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进一步对违反该款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是否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进而对《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的效力作出准确认定。对该问题的审查需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潭门中心渔港建设项目是2003年农业部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原由海南环太海洋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于2005年开工建设。该公司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施工拖延,并于2008年年底停工。2009年2月,琼海市政府同意环太公司退出建设业主。2009年6月14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潭门渔港合同》,对后续项目建设问题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南海现代公司和恒瑞公司的投资约13039万元。《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约定的内容为“琼海市政府将渔港渔业产业用地200亩及原规划范围内200亩配套居住用地依法出让,成交后30日内,将出让价款与征地成本的差额部分全额补偿南海现代公司的投资”。从该约定内容看,琼海市政府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与征地成本的差额作为南海现代公司建设潭门中心渔港项目投资的补偿。根据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计算,补偿金额与南海现代公司和恒瑞公司的投资额大致相当。案涉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同时明确约定琼海市政府已缴付给上级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200万元,由南海现代公司、恒瑞公司两方在获得投资款补偿后偿还。至本案纠纷时,合同所涉工程除一栋行政楼之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土地出让收入的列支范围,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依据充分,对于琼海市政府关于认定《潭门渔港合同》“3.1.3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琼海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琼海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