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渔集团)、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关于《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认定,违反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基本规定,违反法学理论通说,违反司法惯例,将造成当事人通过附条件合同规避国家法律规定的恶果。(二)该错误认定实践中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一)《房产转让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二)法定的审批权当然可以作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以便进一步加强对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约束。(三)威瀚公司未损害***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应另寻救济,***无法律原因占有房产构成恶意占有。
海渔公司、南渔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转让是否需要海南省国资委的审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判引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意在说明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非作为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原判认为《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合同所附条件为法定条件,将法定审批权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应当认定为没有附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9月11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明确要求以其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到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和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海渔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琼渔[2006]125号《关于对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的请示》,请求在国资委的指导下以经过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进行协议转让。***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明确了相关资产须通过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威瀚公司竞买成功并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项交易已经完成。原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转让合同》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且海南省国资委已不可能再批复《房产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所附约定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海渔公司在《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前曾向海南省国资委请示进行协议转让,《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海南省国资委并未认可以协议方式转让相关资产,并在琼国资(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中明确要求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原判以涉案资产无法通过协议转让的角度认定海渔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不妥,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海渔公司有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主张原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