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43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居然之家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市政家园高新小区L1、L2、L3承包电梯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并签订了《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此工程承包合同,乙方电梯安装人员进场,甲方向乙方支**装合同款总额30%,计17100元。完成快车调试后,**装合同款总额30%,计17100元。安装作业完成后,通过厂检及质检检验合格、可交付维保部接收后支**装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228000元。2019年11月1日工程已完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整。
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价款57000,但是我们已经给原告7万多,原告安装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厂检,现电梯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高新路市政家园高新小区L1、L2、L3旧楼加装电梯工程,三台电梯安装单价19000元,总价57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施工期限等,其中关于付款方式最后一笔约定“安装作业完成后,顺利通过厂检及质检验收合格、可交付维保部接收后支**装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22800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17000元。
另查,涉案工程三台电梯已投入使用,电梯内悬挂《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有登记机关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和检验机构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署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合同也约定安装作业完成后,顺利通过厂检及质检验收合格、可交付维保部接收后支付剩余款项,目前该三台电梯已投入使用,并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和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质检,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和其他问题,并非被告主观恶意违约,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或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但此不是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甘肃中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