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7518号 原告: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26日起,被告**物流公司开始承租原告位于xxxxxxxx,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5,4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递增3%),卫生费每月100元,水电费逐月计收,水费每立方5元,电费每度1.10元。还约定若**物流公司逾期未缴纳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的,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滞纳金,欠缴费用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商铺并不退换押金。**物流公司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5,500元以上的,原告可解除租赁合同。 合同续签后,**物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商铺。自2014年11月起,**物流公司屡屡迟延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知**物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物流公司腾空租赁商铺,但**物流公司拒不配合。后在石岩租赁所调解下,**物流公司同意在2015年11月l7日前搬迁。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要求将商铺继续租赁给被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若被告之后的承租过程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将无条件搬离,并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自2015年12月起,**物流公司又开始拖欠租金。因**物流公司迟迟未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商铺。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直到2016年5月24日才签署移交确认书,租赁商铺才交还原告,但对于拖欠的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物流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保证就其方任何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应对**物流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493.89元及自逾期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违约**欠款金额按月计算,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物流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物流公司是以被告***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xxxxx商铺出租给**物流公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押金10,4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 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每月租金为5,400元,每月卫生费100元,租金从第二年期按年递增3%,原告须向被告补交400元押金(押金共计10,800元),每月五日前交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合同期满退还押金,不计利息;3、**物流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水电费及卫生费,逾期缴纳按欠缴总额每日的2%计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或所欠费用达到5,500元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该份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共计12,404.64元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1日签署《协议书》,承诺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前将搬离。后被告并未办理搬离手续,并于2015年11月18日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愿意按原合同继续承租原告房屋,不再出现任何违约现象。2016年3月15日,因被告已拖欠四个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22,648元,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方于2016年3月18日前搬离商铺,结清欠款。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署移交确认书确认被告方于2016年5月24日搬清所有物品并将商铺交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至2016年5月24日终止。 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租金、水电等费用已支付至2015年11月,尚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4日租金、卫生费等32,493.89元。原告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对被告**物流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了统计。依据**物流公司在上述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并按月息2%的标准核算相应的违约金为3,495.78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协议书、保证书、通知、移交确认书、照片、产权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物流公司之间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中对于已实际支付租金情况,应由负有支付义务的**物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租金等费用的支付凭证,则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租金、卫生费及水电费合计32,49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物流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按欠款金额的2%每日计付滞纳金。因此现原告按每月2%的标准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物流公司是以被告***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物流公司的情况下,应对**物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租金、卫生费、水电费共计32,493.89元; 二、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3,495.7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32,49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9日计至第一项所确认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