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2民初716号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日19时许,**一驾驶豫D××、豫D××号车辆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站西××处,躲避其他车辆时撞进中心绿化带内,造成豫D××、豫D××号车辆、中心绿化带及苗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1277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现场照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证明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平顶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在判决中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0日,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236+100至K241+833段由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日19时许,**一建设豫D××、豫D××号车辆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站西××处,躲避其他车辆时撞进中心绿化带内,造成豫D××、豫D××号车辆、中心绿化带及苗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D××、豫D××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实际所有人为***,***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本院认为:一、**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施工的中心绿化带及苗木受损,***系实际所有人,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中心绿化带及苗木的承包人,在中心绿化带及苗木因交通事故损毁后自行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自行做出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做出的损失清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