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公路局)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公路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7506.38元,判令南阳市公路局、宛城区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路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城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分别退还**1470元、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450元。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
审判员**1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