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昭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事故责任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新林,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昭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孟照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
被告***,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玮,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昭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事故责任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路通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4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在承建南阳市纬八路溧河桥施工中,针对桥梁空心板施工与被告昭阳公司签订了《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空心板的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均由昭阳公司承包,因昭阳公司原因造成的运输、安装等一切安全责任由昭阳公司承担。2012年2月15日19时左右,昭阳公司的吊车(车主***)在安装桥梁板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现场施工人员张文才头部砸伤,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期间花去医药费48998元。为了尽快安抚受害人亲属,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政府的协调下,我公司与张文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公司代为赔偿张文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该车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又是被告昭阳公司所派。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特将上述主体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发动机号为4166878、车架号为LXCCPA328AA016098特种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R93557起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2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昭阳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昭阳公司辩称,…任险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1年10月1日,我公司和原告路通公司签订了《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后,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合同中的运输、安装义务。之后,由***的豫R93557号起重车负责桥梁的运输和桥梁板的安装,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豫R93557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事发时,豫R93557号起重车在安放桥梁板过程中,原告指派其雇佣工人张文才负责支座的安放等工作,造成张文才受伤死亡是因为原告现场指挥不力,双方未配合好所致,故原告对张文才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和张文才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我公司签字认可,对我公司和其他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昭阳公司和原告签订《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后,和我口头约定由我承担该合同的运输、安装义务。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现场指挥不力,双方未配合好所致。原告与张文才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认定,不合理部分我不予认可。我的豫R93557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我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该事故是在施工中发生,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原告并非投保人也非受害人近亲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告依照城市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费用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或者由投保人提起。受害人系原告雇佣工人,原告的赔付系工伤范畴,不能因其赔偿而取得代为追偿权。原告及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对事故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再依照各自责任划分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证明一份。2、施工队王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3、现场工人周某某、曾某某证言。4、现场照片10张。1-4欲证明张文才受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张文才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据两份,欲证实原告代赔事实。
第三组证据: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昭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桥梁运输、安装过程中造成的事故由被告昭阳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六组证据:***的身份证、豫R93557起重车行车证、***所雇用司机刘忠、周国奇身份证、驾驶证。
第七组证据:张文才的身份证、户口底页。
第八组证据:张文才的病历4页及医药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张文才受伤被抢救的事实及花去抢救费48998元。
第九组证据:张文才的死亡证明及所在村委安葬证明各一份。
第十组: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张文才自2009年就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打工,并吃住工地,证实对张文才的赔偿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第十一组:溧河乡王堂村委证明。内容是:王堂村土地已基本被溧河工业园区征用,现留有少量土地,村民基本靠打工为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明人身份;证据3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上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损失应按照其户籍,依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十组证据有异议,是由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挣钱不是以土地为主要性来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溧河乡王堂村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又侧面证明王文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用只应承担医保范围。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昭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昭阳公司、被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第一组证据中的王某某、周某某、曾先林证言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周某某、曾先林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通公司承建南阳市纬八路溧河桥工程项目,针对桥梁空心板预制、运输和安装,2011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昭阳公司)签订了《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合同在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章中第6条约定:“甲方负责梁板安装时支座垫石标高和几何尺寸的控制、梁板安装的放样、支座安放等测量工作。”在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章第7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运输、安装等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后被告昭阳公司和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将桥梁空心板的具体安装工作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使用其豫R93557号起重车负责桥梁的运输和桥梁板的安装,并雇佣司机周国奇和操作员刘忠在工地现场施工。2012年2月15日19时左右,起重车在桥墩安装桥梁板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张文才在垫座时,由于现场操作失误,起重车所吊的桥梁板在转动过程中碰到张文才头部,将张文才撞到河床里,张文才摔伤后被送至医院,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期间花去医药费48998元。为了尽快安抚受害人亲属,2012年2月21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人民政府协调下,原告与张文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路通公司代被告昭阳公司赔偿张文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万元;死者亲属向原告提供张文才身份证、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等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手续。2012年2月28日,该款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车牌号豫R93557,发动机号为B40L66878,车架号为LXCCPA328AA016098。该车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类型一栏填写为特种车型、使用性质填写为特种车。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显示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受害人张文才,男,1948年8月2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5组,直系亲属有妻子周桂云、长女张雪营、次女张雪歌和三女张红燕。事发前,张文才在原告承建的南阳市纬八路溧河桥工程施工队干活,张文才所住的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位于南阳溧河工业园区规划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被告昭阳公司签订了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故相对于被告昭阳公司,原告是具备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张文才是在事发三个月前到原告承建的纬八路工地干活,之前张文才也曾断断续续在原告承建的其他工地干活,也就是有活就干,没活在家,并且张文才在到纬八路工地干活之前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中原告是雇主,张文才是雇员。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载明“代吊车方赔偿”,且约定由受害人亲属提供相关票据和证明以便向保险公司追偿。说明此协议是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和张文才的雇主,与受害人张文才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而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赔偿后,受害人亲属向侵权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并转移给了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与各个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享有主体资格。其将合同的当事人、侵权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合并审理,便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纠纷。2.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及涉案机动车相关险种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发生在建筑工地上,是因作业现场操作失误造成的被害人死亡,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并未确认此事故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但本案中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单中也清楚地填写了被投保车辆的类型是特种车辆、使用性质为特种车,可见其对该车辆的用途以及承保风险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如将本案汽车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关于第三人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且本案中***雇佣的司机均具备驾驶资格,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作为桥梁安装吊板的具体承包人,又是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应当做到谨慎施工,避免出现事故,因起重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作为施工人员,张文才头戴安全帽进行底座垫支工作,事故的发生超出意料之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才在事故中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张文才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从原告路通公司和被告昭阳公司签订的《桥梁空心板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中,被告昭阳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过错造成受害人的伤害,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起重车操作员操作不当,***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被保险人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张文才的损失计算问题,张文才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8998元。死亡赔偿金,因张文才所居住区域属于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和南阳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系城市规划区。张文才虽为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依靠在城镇打工,而且张文才家所在村、组土地基本上被园区征用,张文才又是在打工期间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将来损失的弥补,综合考虑,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较为适宜,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张文才为1948年8月26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3岁,计算17年,总额为18194.8元×17﹦309311.6元。丧葬费按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总额为30303元/12×6﹦15151.5元。以上三项费用相加,赔偿费用已超过原告诉求中的32万元。故原告综合各项费用,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各项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人身赔偿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20万元,不超过***所投保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昭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公司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