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女,汉族,高中毕业。
委托代理人马健,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凯,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涛,男,汉族,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勤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举、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郭秀峰,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宇涛,宛城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姚举、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雪枫路与南阳市天冠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时连人带车掉入道路北侧的无盖、无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指令标志、无安全明示标志、没有设置红灯、无人看管的窨井中。造成原告面部毁容、脱落六颗牙齿、右眼眶骨折、鼻梁骨骨折、鼻子变形、丧失嗅觉的严重伤害。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残疾。事发后得知,该路段是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对可能造成行人严重伤害的窨井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南阳市公路局作为业主单位,道路正在施工中,不完全具备通行条件却已通行使用,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原则和要求,南阳市宛城区公路局作为属地和行业,现场施工监管不到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57506.38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2页(视频2段)。证明掉进去的窨井盖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过渡带,非机动车道前面正在施工,被沙堆堵住了,此窨井盖是必经之路,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很多人掉进去。此视频资料虽为第二天拍摄,但到第二天也没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加之新修的公路,路面比较黑暗,电动车的车灯亮度比不上摩托车,因此原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2、《南阳晚报》对该事件报道一篇(2012年10月30日)。
3、南阳日报对该事件报道一篇(2012年10月30日)。新闻媒体的宣传是要经过调查核实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管理和施工存在问题,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脱离。
4、病历资料7页。
5、诊断证明(2012年11月5日)。
6、出院证(2012年10月26日)。
7、收据7页。
8、鉴定费收据(2013.3.13)。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0、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
11、原告因病休养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
12、口腔医院医师关于种植牙价格的证明。
13、植牙使用寿命的说明。
以上证明原告使用种植牙的必然损失。
14、交通费票据100张。
15、证人韦潜申出庭作证。证人最先发现原告受伤,并电话通知其家人。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雪枫路与天冠大道西200米处受到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是现场照片,和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报纸上的宣传是从原告丈夫处听来的,不是目击者。二、假设原告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话,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是正在施工的路段,原告已知为施工路段就不应该在此路上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车应是慢车道行驶,但原告却在快车道行驶,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驶时应尽到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责任。三、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住院费、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的票据为准。误工费过高,原告出院后休整一段时间,按定残前一天应为110天,护理费36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事实符合的票据计算,不应该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或30元计算。皮肤整形修复手术及用药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已经重新鉴定是九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10万元计算过高。残疾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计算费用过高。四、作为人道主义救助支付原告10000元钱。
被告路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700元。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一、本案程序有误,不应列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本案的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无论依据事实和法律均不应列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其次根据政府纪要等相关文件和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用条款,该路段施工和责任主体是宛城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施工期间道路通行安全由施工方负责,与被告无关。
被告市公路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五份会议纪要。内容明确公路局的职责、任务,证明公路局与此案件没有责任。
被告宛城公路局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南阳市宛城区公路局不应对此事件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其请求。宛城区公路局只是道路的管理职责,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责任,路通是个独立法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宛城区公路局只对交付使用的道路负有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对正在施工的路段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被告宛城公路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路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照片和视频只能证明现场窨井盖没有盖,不能证明在此受到伤害,没有盖的原因是正在施工,还没有到盖盖的施工阶段,而且当时的人行道还没有开始修,原告不应当从此处走;对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只是个传来证据,而且传来的来源是原告,故不能证实原告在此真正地受到了伤害;对4、5没盖章,但也认可其真实性,从病例第二页看原告缺失的牙是三颗,而不是六颗;对6出院证有瑕疵,时间不对,与诉状不一致;对7、8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已申请重新鉴定,已有新的证据;对10不提异议;对11不能证实原告休养,也不是医学部门的证明,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对12不能作为证据作用,没有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中等水平;对13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4没见票据,只能给入院一次费用及出院一次费用;对15证人证明的东西不真实,证人说六点左右下班,天应该是亮着的,第二点不真实,证人下班的路线不够真实。第三点她一方面说受害人没有意识了,只知道哭,可说受害人还有意识,还会说话,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市公路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方向均与公路局无关,不能证明市公路局有过错,市公路局不发表意见。
被告宛城公路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路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第一个鉴定意见更科学。对2属实,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市公路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关联性上可以证明,宛城区公路局没有在农运前定期完成通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承不承担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路通公司是宛城公路局的一个下属公司,该施工阶段也是宛城区公路局的辖区管理范围内,在道路已经通行的情况下仍在施工,沙堆堵住了道路的通行。按现场施工的安全要求应由安全员24小时在场,也应有警示标志和护栏、拉灯。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雪枫路与南阳市天冠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时,被一无盖的窨井碰倒摔伤,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路人韦潜申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联系原告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10天。事发路段由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对施工中的窨井未加盖。该路段属于宛城区公路局负责养护管理,事发时,该路段尚未正常通行,也未移交至宛城区公路局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后,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徐新林,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遇无盖的窨井碰倒摔伤,有现场救助人韦潜申出庭作证。事发路段尚未施工完毕,该路段相关路政设施还未完善,由于被告路通公司管理不到位,放任人员车辆通行,导致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受到伤害,其未尽到施工人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事发道路尚未正式交付,市公路局、宛城公路局尚无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未投入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其自身有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路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306.38元,由南阳市口腔医院出具的票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2天为:1650元/月÷30天×172天=9460元;3、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36元×10天=3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自2012年11月5日住院,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法院系统鉴定机构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应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等级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他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等)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是在骑电动车中遇未盖盖窨井摔倒,没有肇事车辆的参与,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河南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外伤致头面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2元。以上共计153414.6元,被告路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0739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路通公司应赔偿原告1073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皮肤整形修复手术及用药和残疾用具费因尚未发生,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662元,被告南阳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663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