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寿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

延寿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原松花江地区振兴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寿县第四分公司)与延寿县安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初6号
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原松花江地区振兴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延寿镇东安街**。
法定代表人:崔永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安山乡人民政府中心街**
负责人:王宏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山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被告安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3,374,013.36元;2.安山乡政府给付利息12,046,385元;3.安山乡政府给付以3,374,013.36元为基数,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1日,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由联营建筑公司承建安山乡政府发包的四合水库土坝填筑工程,合同约定安山乡政府应于1999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给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完工经结算安山乡政府欠付2,588,432.8元工程款。2001年11月6日,联营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寿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2,588,432.8元及利息1,245,580.56元。2001年11月6日,延寿法院做出(2001)延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要求安山乡政府给付3,834,013.36元。2001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四合水库收益权作为担保分期还款。但安山乡政府仅于2011年1月21日给付20万元;2018年7月5日给付26万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安山乡政府辩称:1.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的纠纷已经延寿法院司法确认,本案不应重复审查。2.联营建筑公司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3.2018年,联营建筑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执行交由阿城区人民法院办理,因安山乡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经人民法院向联营建筑公司释明,联营建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4.联营建筑公司诉讼权利失去司法保护,但安山乡政府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联营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三、执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01年11月28日就给付工程款3,834,013.36元达成还款协议,安山乡政府以四合水库的受益作为担保,但安山乡政府仅给付工程款460,000元。安山乡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安山乡政府认为双方并未按执行协议书履行,已付工程款数额并非46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问题将结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安山乡政府提交证据一、(2017)黑0112执2290号执行裁定书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联营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债权向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阿城区人民法院释明后联营建筑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数额与本案中联营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致。联营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联营建筑公司在向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安山乡政府以双方存在执行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联营建筑公司在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下撤回执行申请。安山乡政府提交证据三、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安山乡政府向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联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来源于执行案件的卷宗。本院对安山乡政府的证据一、证据三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联营建筑公司在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因安山乡政府提出异议,联营建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6月1日,甲方安山乡政府与乙方联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合水库土坝填筑工程。工程量为总土石方206310立方米,其中土方为164325立方米,清基24375立方米,黏土铺盖10000立方米,山坡清除草皮及碎石7610立方米。定额为土方回填及碾压13.8元/立方米,回填齿槽及老河道20元/立方米,清基土方9元/立方米,碎石倒运修路16元/立方米,挖山放炮炸齿槽28元/立方米。承包金额为2,977,732.8元,其中设计费82,714.8元,施工管理费137,858元,税金120,000元(由联营建筑公司缴纳)。开竣工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动工,1997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承包总金额、付款期限分三年,按5:3:2比例至1999年末付清,即:1997年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0%计款1,378,580元;1998年付工程总金额的30%计款827,148元了1999年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0%,计款551,432元。每年付款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尾欠款的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违约责任:1.甲方于1999年末不能全部付清承包金额,甲方用四合水库作价抵债,价格多退少补。水库作价由双方协商或者有关部门作价;2.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3.工程承包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01年11月6日,延寿法院做出(2001)延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安山乡政府于收到支付令15日内各付联营建筑公司3,834,013.36元(其中利息124,580.56元)。2001年11月28日,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达成的执行协议书:(2001)延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就如何执行尚欠工程款3,834,013.3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山乡四合书库所有权归属于安山乡政府。二、安山乡政府从2002年起以出让四合水库收益权方式给付联营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收水费)。申请人负有对水库的管理权,即在出让、管理期间,必须保证受益村的水田灌溉(水量不足除外)。三、四合水库受益村是:四合村、光明村、适中村、中兴村。受益水田面积为2400亩。四、每年联营建筑公司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收取水费,必须有明细账,必须由检查符合盖章后,才能作为当年已付部分工程款的标的,逐年累计收取至全部付清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时为止。但在执行运作期间如上级计委对四合水库专项拨款或上级部门对撤乡并镇扶贫减债、减负、对四合水库拨款时要优先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对兑时即是终止申请人对四合水库享有受益权时。2006年1月10日,安山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100元;2009年10月12日,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7月3日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260,000元;2019年10月8日安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经双方确认,安山乡政府共给付联营建筑公司工程款67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案涉欠款及利息给付的问题。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及执行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请的问题。安山乡政府抗辩称本案纠纷已经延寿法院确认,且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本案不应重复审查。延寿法院系依据联营建筑公司申请支付令启动的督促程序,且安山乡政府并未按支付令履行,亦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协议书,在联营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纠纷未经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和确认,联营建筑公司是否超过支付令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安山乡政府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欠款及利息给付的问题。联营建筑公司与安山乡政府基于工程欠款签订执行协议书,对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重新确认,未付工程款3,834,013.36元,已付工程款为674,100元,安山乡政府应给付联营建筑公司3,159,913.36元,安山乡政府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山乡政府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联营建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执行协议书,安山乡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给付联营建筑公司4100元,故2001年11月28日至2006年1月9日的利息为2,841,003.9元(3,834,013.36元×15‰×49个月+3,834,013.36元×15‰÷30天×12天)。安山乡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给付联营建筑公司10,000元,故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587,106.48元(3,829,913.36元×15‰×45个月+3,829,913.36元×15‰÷30×1天)。安山乡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联营建筑公司200,000元,故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利息为876,670.11元(3,819,913.36元×15‰×15个月+3,819,913.36元×15‰÷30天×9天)。安山乡政府于2018年7月3日给付联营建筑公司260,000元,故2011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为4,854,303.82元。(3,619,913.36元×15‰×89个月+3,619,913.36元×15‰÷30×12天)。安山乡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给付联营建筑公司200,000元,故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利息为762,700.33元(3,359,913.36元×15‰×15个月+3,359,913.36元×15‰÷30×4天)。安山乡政府还应给付以3,159,913.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联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3,159,913.36元;
二、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利息11,921,784.6元;
三、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3,159,913.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9.51元,由被告***安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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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