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委托过第三人***代为收取人工费,仅因案涉项目是通过第三人***介绍而承诺赚钱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上诉人于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表述“***在干这个活之前我俩不认识,因为他是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我们要工程款都是通过他向甲方申请的”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的表述“**把账算了,委托我把账给你清了,我也跑腿来,你这么弄,咱俩你给我两个钱,他就是多要点都可以”均证明上诉人未委托过第三人***代为收取人工费,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于原审判程序中对于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人工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对***公司将人工费转给第三人知情来认定三方对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人工费均是认可的,振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过第三人代为收取过人工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委托法律关系,从上诉人于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均证明,上诉人一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视第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下向我方转付人工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的相关表述的认定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知情且认可的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人工费并授权委托第三人向上诉人转付人工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其将人工费转给作为案涉合同第三人的***,由第三人***向上诉人转付人工费的行为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之债债务人将人工费转给第三人并授权委托第三人向上诉人履行债务,三方对该行为的知情与认可表明三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第三人***拒不履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振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海公司给付人工费112250元,并承担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经***介绍,***与振海公司达成协议,由***承***公司的金地宾馆洗浴装饰工程,***遂于2018年8月中旬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8日,振海公司(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主要内容:***承包金地宾馆洗浴装饰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人工费20万元,承包方进入工地,发包方至承包方生活费2万元,按形象进度付款,每层完工发包方支付承包方3万元(因发包方材料未及时到位双方协商解决),余下款项等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开业前一次性付清(无息)。上述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 诉讼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振海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除承包方换为***外,其余内容与***、振海公司于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其与振海公司签订协议后,***组织的工人仍在工地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已投入使用。振海公司通过***先后给付了***87750元,振海公司已给付***工程款共23万元。 另查,***提供的其与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29日的通话录音,其中“***:忙什么呢?怎么情况起诉我?***:怎么回事啊,**,那活我给你干挺长时间了,这不干完了吗……我不相信你这个账没算,完了之后我就找老刘,以前也是从老刘那儿转手给我的,对不对,那一天我说老刘啊,**那边那个账怎么弄,现在马上都三年了。***:嗯。***:我说要是确定不行的话,我说活干到这样,我还有垫付钱,我现在垫付钱到现在拿不回来,我说这钱我得要,我信怎么你知道,我说不行你这么弄得了,你就告诉**我找律师通过法院要。我说这话什么意思,我是看看,你那钱到底给没给,对不对,要是给他,叫他用了的话,他必须告诉我,啊,老董,这钱**给我了,给我了叫我用了。叫我用了你看这怎么弄,咱俩把账弄弄,我该给你多少钱,我给你打个条,我什么时间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振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振海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之一为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毕还是***施工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应认定为***施工完毕,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与振海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组织工人进入场地进行施工。虽然振海公司与***也提供了基二者之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协议书,但在已与***签订协议在先,且***已经实质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除,振海公司及***均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 第二,***亦认可其与振海公司签订协议后,***组织的工人仍在工地继续施工,***在二审庭审所作证言、本案庭审中的***有矛盾之处,振海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与***之间就案涉承包人的变更没有签订或者补签书面的文件,本案诉讼中振海公司与***却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从***与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提出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变更由***施工。根据以上情况,对振海公司与***之间协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毕,应认定由***施工完毕。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之二为振海公司向***支付款项能否认定为已履行了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振海公司向***进行了支付,其支付行为有效,可以认定振海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具体分析如下:从***与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诸如以下**“我不相信这个账没算,完了之后我就找老刘,以前也是从老刘那儿转手给我的”、“我说这话什么意思,我是看看,你那钱到底给没给,对不对,要是给他,叫他用了的话,他必须告诉我,啊,老董,这钱**给我了,给我了叫我用了。叫我用了你看这怎么弄,咱俩把账弄弄,我该给你多少钱,我给你打个条,我什么时间给你”等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得到的工程款也系***公司向***支付,再由***给付***或向工人支付工资。综上,可以认定,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对振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振海公司及***各方均是认可的,振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综上,振海公司已履行了案涉付款义务,***要求振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与***之间的账目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振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其与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29日的通话录音载明:“***:忙什么呢?怎么情况起诉我?***:怎么回事啊,**,那活我给你干挺长时间了,这不干完了吗……我不相信你这个账没算,完了之后我就找老刘,以前也是从老刘那儿转手给我的,对不对,那一天我说老刘啊,**那边那个账怎么弄,现在马上都三年了。***:嗯。***:我说要是确定不行的话,我说活干到这样,我还有垫付钱,我现在垫付钱到现在拿不回来,我说这钱我得要,我信怎么你知道,我说不行你这么弄得了,你就告诉**我找律师通过法院要。我说这话什么意思,我是看看,你那钱到底给没给,对不对,要是给他,叫他用了的话,他必须告诉我,啊,老董,这钱**给我了,给我了叫我用了。叫我用了你看这怎么弄,咱俩把账弄弄,我该给你多少钱,我给你打个条,我什么时间给你……”。该录音中***对***公司向***给付工程款,再由***向其给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且***前期已收到的87,750元工程款亦是通过振海公司给付***,再由***给付***。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各方对于该给付方式均系认可。现被上诉人振海公司已向***给付工程款总计23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振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