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5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为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二,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等,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开始后不久提出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故由***继续履行协议,且上诉人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与***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重审期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施工完毕全部工程;若被上诉人仅施工部分工程,其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若被上诉人未足额获取应得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代收工程款,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据实以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