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6909号 原告:***,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住庄河市。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12250元,并承担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将承建的某某宾馆洗浴装饰工程人工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人工费20万元,并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日期等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人工费87750元,剩余人工费112250元至今未付。现案涉工程已开业,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长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大连市长海县。2.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即金地洗浴均为大连市长海县。因此,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庄河市,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协议内容、本案合同类型等,可以认为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包含原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