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协议书首部约定“双方就金地宾馆洗浴装饰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案涉协议书施工工程范围为各区域吊顶、桑拿板制作、座椅和防护栏制作、消防栓箱制作等,并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应属于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在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具体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错误。案涉协议书第一项第二款中已明确“本工程地址在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即在长海县。且金地宾馆洗浴亦在长海县,本案工程施工地在长海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具体的。原审法院在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具体的情形下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明显不当。三、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管辖为当地人民法院。案涉协议双方明知案涉工程是在长海县,可以推定约定管辖中的“当地”为长海县,不应包括其他所在地。且案涉协议书中仅写明工程施工地,再无其他地址,应对“当地”做限制解释,不应做扩充解释。结合案涉协议内容,合同类型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恰恰可以表明“当地”仅指长海县,原审法院认为“当地”包括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案涉《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付清人工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