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129行初3号
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7029383358B,住所地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崇山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29001931093A,住所地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曾繁石,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书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夺新,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铁军,该局墙改办副主任。
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要求被告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履行给付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补助资金327281.4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崇山、王承玉,被告住建局副局长王书峰,委托代理人韩夺新、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与延寿县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延寿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延寿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同年9月17日与被告下设墙改办签订合同。关于该项目工程所需资金,除业主自筹外,另外有由国家、市、县三级财政给予的“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补助资金”没有写入合同条款中,需在施工完毕后,再行发放。项目施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已将国家财政、市财政工程补助资金拨付给原告,但对县级财政应给付的补助资金327281.4元没有拨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该对承诺的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补助资金32728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是“十一五”期间的政府工作任务,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了改造资金的来源,多渠道筹措节能减排资金,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所需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金融机构贷款和社会资金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予以支持。
证据二。《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证明国家财政部就严寒地区节能改造专项资金已经明确补助标准。
证据三。《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融资模式,要求各区(县、市)也应根据承担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积极筹措相关的改造资金,因本案施行建筑改造时间为2014年,政府补助资金奖励延续十一五期间方案进行的。
证据四。延发改字﹝2014﹞24号《关于延寿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延寿县启动相关建筑的节能改造。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证明原告取得延寿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资格。
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告取得施工资格,并已完成。
证据七。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将国家和市补助款支付。
证据八。延住建呈﹝2018﹞63号《关于2014-2015年延寿县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预算内应匹配扶持资金的请示》。证明县级补助资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
证据九。延寿县财政项目资金申拨单。证明政府匹配2014-2015年工程补助资金,共计818000元,县政府主管领导、财政局主管领导已经签字批示,原告施工面积为21818.76平方米,每平方米应补助15元,共计327281.4元,该款未拨付。
被告住建局辩称:对原告的国家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已给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延寿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开发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墙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所需资金,除业主自筹外,有由国家、市、县财政给予的奖励资金。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建设改造资金使用中上级政策奖励补助资金由墙改部门负责。工程施工验收后,被告将国家、市财政的工程奖励资金拨付给原告,但对县级财政的奖励补助资金327281.4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所属墙改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该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对其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支付。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已将国家、市财政的奖励资金拨付给原告,亦应履行支付县财政的奖励资金327281.4元。且该项目资金经过县政府、县财政予以审批。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补助资金327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斌
人民陪审员 刘勇志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