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与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29执异29号
异议人***,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申请执行人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负责人张绪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有君,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执行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倪长胜,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7月8日对延寿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地为延寿县延寿镇黑山村,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6日变更为倪长军,又于2016年9月变更为倪长胜至今。1.查封的“地秤”是***经营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前与人和粮油公司的财产,2011年购得。事实上也没有存放于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院内使用。并未登记于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被查封的烘干塔并非是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财产。该烘干塔实为***个人财产。烘干塔并未在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登记。3.被查封的“锅炉房”没有建设在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土地上。锅炉机械等一切都是原烘干塔配套来的,锅炉房的主体框架也是***个人的财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解释》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当时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粮签订代储合同,***为该公司股东,中粮租赁顺泰场地代储其全部设备,包括场地、烘干塔、锅炉房及大秤等设备,这些设备均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没有一处体现是***私人的财产。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9月5日,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付有君担保在高洪艳处借款60万元的复印件1份。
被执行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目中,没有登记查封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是案外人***个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方提供钢筋、水泥、木料、设备及人工费,被告方提供砖、碎石、沙子,原告为被告承建一至四层的办公楼,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同时承建被告院内水泥地面、库房的钢架结构基础、烘干塔基础,并定与3个月内完成。2015年4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90万元的欠据一份。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40万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如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所欠本金按月利率0.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原告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4元,减半收取20092元,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以被查封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是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法院依法查封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系其个人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答辩中均否认异议人主张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查封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是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2014年9月5日,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付有君担保在高洪艳处借款60万元担保书上已明确记载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证,附带30铲车、大库、场地、烘干塔及办公用房(300平方米)。被执行人认为查封的涉案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在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目中没有登记是***个人财产。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文阁
审判员  王金林
审判员  郑玉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