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9民初204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曾用名高绪君),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六团镇凌河村。
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西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顺泰粮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地秤、烘干塔、锅炉房的查封、扣押;2.确认地秤、烘干塔、锅炉房为***所有。事实和理由:顺泰粮油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地为***延寿镇黑山村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长军,2016年9月变更为倪长胜至今。1.查封的地秤系***经营顺泰粮油公司这前与人和粮油公司的财产,2011年购得。事实上未放于顺泰粮油公司院内使用,未登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2.被查封的烘干塔亦为***所有,且烘干塔未在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登记。3.被查封的锅炉房未建在顺泰粮油公司的土地上,锅炉机械等一切附属设备亦都是原烘干塔配套而来,锅炉房的主体框架也是***的个人财产。***原为顺泰粮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自然人立于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地秤、烘干塔、锅炉房,仅是用于顺泰粮油公司经营,但不能据此认定为顺泰粮油公司的财产。顺泰粮油经营过程中股东身份多次变理,参与经营的股东基于公司经营均或多或少的交个人所有的财物不同程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仅说明股东个支持了公司的经营发展,但不能据此说股东的财产转让给了公司。故依法确认并解除对***个人财产的查封。
二建公司辩称,施工时建设单位是顺泰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是顺泰粮油公司,不是个人。施工期间,缺少资金,向个人借款60万元,是顺泰粮油公司作的担保,***是法定代表人也签的字。
顺泰粮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A1.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11日借据两份。拟证明烘干塔系其个人购买。二建公司质证认为,施工时烘干塔就是公司的,如果不是公司的不能施工。***提交证据A2.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地秤系其在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股时,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其的个人财产。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在顺泰粮油公司施工时,顺泰粮油公司就有这个地秤。***提交证据A3.***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地秤、烘干塔、锅炉房均不在顺泰粮油公司的土地面积上,,地秤系建在王丹宁名下的土地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有***也有顺泰粮油,无法确认是谁的,2017年变更,法院查封就不能变更了。***提交证据A4.(2017)黑0129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烘干塔在***从于春江转让来的土地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起诉的是***个人,与顺泰粮油公司无关。***提交证据A5.***自绘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地秤、烘干塔、锅炉房均不在土地面积内。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图的结构一致,但是土地是顺泰粮油公司的。***提交证据A6.开源市鼎鑫粮食烘干设备厂签订的烘干塔购买合同;拟证明烘干塔是***个人所有。二建公司质证认为,***是顺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合同也是公司的。***提交证据A7.(2019)黑0129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购买烘干塔是在融兴银行贷款。二建公司质证认为,不能采纳,只说是借款,没有说途。***提交证据A8.协议一份;拟证明烘干塔的所有人是***。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B1.2014年9月5日二建公司因为顺泰粮油公司施工,向他人借款,并由顺泰粮油公司担保的担保书。拟证明顺泰粮油公司用烘干塔等物进行担保。***质证认为,这份担保书是作废的。
顺泰粮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举示的证据A1、A4、A6、A7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A2,系***与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退股协议,不能单独的证明地秤系***个人财产,故不予采信。证据A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土地所有人的权属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5系***自行绘制,二建公司对此持有异,故不予采信。二建公司举示证据B1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具的担保书,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尚未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顺泰粮油公司分期给付二建公司390万元。生效后,顺泰粮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1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案外人***以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经审查,***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黑01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6日成立顺泰粮油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2015年取得(2015)第1-19号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11013.70平方米。2017年转移给王丹宁土地面积1831.13平方米,现有宗地面积9182.57平方米。
2014年8月10日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由二建公司提供原材料承建顺泰粮油公司一至四层办公楼、水泥地面、烘干塔基础等。锅炉房的基础、烘干塔的基础均为二建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利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以查封的地秤、锅炉房、烘干塔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根据法律规定顺泰粮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财产是独立的。***称烘干塔、锅炉房是其个人财产,但(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烘干塔的基础系二建公司为顺泰粮油公司承建。从双方的陈述中亦证实锅炉房的基础为二建公司所承建,并且双方发生的款项都已计算在顺泰粮油公司所欠工程款项当中。***举示的购买烘干塔的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烘干塔、锅炉房系其个人财产。***诉称地秤系其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地秤就建在原顺泰粮油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由顺泰粮油公司使用。2017年,顺泰粮油公司将部分土地面积((地秤在此面积中,变更至王丹宁名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秤系其个人财产。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勇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