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高绪君),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西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粮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9)黑0129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到庭参加诉讼。顺泰粮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设备中,烘干塔、提升机是***购买的是***个人财产(有合同书为证)。只是暂时由顺泰粮油公司使用,法院无权执行。其次,顺泰公司没有任何购买烘干塔的票据,而是***在荣兴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贷款所购买,至今未还款,导致***现已失信。第三,***与倪长胜是有约定的,倪长胜还清***350万元后,***才将房屋、土地过户到倪长胜名下。不动产的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房屋、土地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明知顺泰粮油公司名下的财产、土地是***所有。倪长胜只是经营顺泰粮油公司,倪长胜若还不上***欠款是不可能将房屋、土地等过户。其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名下,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并无不当”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应当审查和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一)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顺泰粮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地秤、烘干塔、锅炉房的查封、扣押;2.确认地秤、烘干塔、锅炉房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顺泰粮油公司分期给付二建公司390万元。生效后,顺泰粮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一栋、烘干塔设备一套、、地秤一台案外人***以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黑01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6日成立顺泰粮油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2015年取得(2015)第1-19号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11013.70平方米。2017年转移给王丹宁土地面积1831.13平方米,现有宗地面积9182.57平方米。2014年8月10日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由二建公司提供原材料承建顺泰粮油公司一至四层办公楼、水泥地面、烘干塔基础等。锅炉房的基础、烘干塔的基础均为二建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利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以查封的地秤、锅炉房、烘干塔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根据法律规定顺泰粮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财产是独立的。***称烘干塔、锅炉房是其个人财产,但(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烘干塔的基础系二建公司为顺泰粮油公司承建。从双方的陈述中亦证实锅炉房的基础为二建公司所承建,并且双方发生的款项都已计算在顺泰粮油公司所欠工程款项当中。***举示的购买烘干塔的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烘干塔、锅炉房系其个人财产。***诉称地秤系其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地秤就建在原顺泰粮油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由顺泰粮油公司使用。2017年,顺泰粮油公司将部分土地面积((地秤在此面积中,变更至王丹宁名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秤系其个人财产。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案涉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本案的审理焦点。***二审称案涉标的物由其使用,并在上诉中主张案涉标的物只是暂时由顺泰粮油公司使用,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案涉标的物由顺泰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所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案涉标的物在查封时的所有权归属。据此,一审对其诉请所做裁判,并无不当。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刘万福
审判员 付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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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