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9民初203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曾用名高绪君),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六团镇凌河村。
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西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顺泰粮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5)第1-19号使用权人为***;2.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案涉查封的土地,即延国用(2015)第1-19号国有地块使用权者并非顺泰粮油公司,土地真正的使用权人实为***。2.该地块使用权在参与顺泰粮油公司经营前,为其个人所有。经营过程中经与顺泰粮油公司另外股东倪长胜、倪长君商议,在顺泰粮油公司还清***350万元后,***会无条件将房主、土地过户给顺泰粮油公司。未还清上述款,***不会将土地证上的个人名过户给顺泰粮油公司。根据上述问题,可直接对案涉土地进行核实。核实土地使用权原始来源,可以证实为***所有,至于经营过程中体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但并为注册在顺泰粮油名下。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并解除***个人财产的查封。
二建公司辩称,2014年9月5日***和顺泰粮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体现的是顺泰粮油公司,土地使用证也是顺泰粮油公司,二建公司为顺泰粮油公司修建代储库。***所述的350万元与本案无关,此款是***与顺泰粮油公司之间的事情。
顺泰粮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A1.***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宗地图一份;拟证明该土地的权利人为***。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土地总面积11013.7平方米,为什么还包括王丹宁的土地使用面积。***提交证据A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购买王义秀的场地房屋合同、缴纳税费票据及2017年3月24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黑(2017)***不动产权第0000519号不动产权证书一组。拟证明查封的土地中包括王丹宁土地面积1831.13平方米。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二建公司提交证据B1.(2019)黑0129执异30号卷宗中顺泰粮油公司出示的答辩状一份。拟证实该土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质证认为,顺泰粮油公司不承认是***所有,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二建公司提交证据B2.***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在民间借贷中,***已将土地进行了抵押。***质证认为,担保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签字时,就已言明王丹宁的部分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抵押无效的。
本院依据***的申请,调取了***(***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土地档案,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顺泰粮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举示的证据A1、A2,结合调取的***(***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土地档案,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二建公司举示证据B1为顺泰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具的担保书,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尚未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顺泰粮油公司分期给付二建公司390万元。生效后,顺泰粮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4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镇××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国用(2015)第1-19号,面积11013.70平方米)。案外人***以该“土地”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经审查,***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黑0129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6日成立顺泰粮油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4月14日取得延国用(2015)第1-19号11013.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顺泰粮油公司)。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查封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镇××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国用(2015)第1-19号,面积11013.70平方米。其中有面积1831.13平方米,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登记至权利人王丹宁名下。***(顺泰粮油公司)名下土地面积为9182.57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以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法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效力,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并无不当。王丹宁的土地面积问题,因王丹宁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勇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