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高绪君),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西同庆街**。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粮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9)黑0129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君到庭参加诉讼。顺泰粮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土地的使用人是***,***和倪长胜约定倪长胜还清350万元后,***才将土地过户给倪长胜,土地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顺泰粮油公司名下的土地是***所有,倪长胜不还***欠款不可能将土地过户。一审法院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审查***是否是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25(一)款之规定改判。
二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顺泰粮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5)第1-19号使用权人为***;2.解除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与顺泰粮油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顺泰粮油公司分期给付二建公司390万元。生效后,顺泰粮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顺泰粮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镇××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国用(2015)第1-19号,面积11,013.70平方米)。案外人***以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争议土地地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黑0129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2年8月6日成立顺泰粮油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4月14日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顺泰粮油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查封争议土地使用权。其中有面积1831.13平方米,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登记至权利人王丹宁名下。***(顺泰粮油公司)名下土地面积为9182.5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以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法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效力,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并无不当。王丹宁的土地面积问题,因王丹宁未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不动产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证是顺泰粮油公司办理贷款所用,当时企业是***个人独资,不能证明顺泰粮油公司是共同使用权人。证据二、顺泰粮油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顺泰粮油公司是***独资注册,后来增加了倪长君、倪长胜为股东,增加的资金是以货币形式注册,***转让股份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土地是***私人所有。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建公司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没有体现***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二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系因二建公司为顺泰粮油公司承建办公楼形成,根据***自认,争议土地原登记在***名下,后变更权利人为***(顺泰粮油公司),二建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建于争议土地之上,办公楼登记在顺泰粮油公司名下,故争议土地为顺泰粮油公司实际使用。因争议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顺泰粮油公司)且为顺泰粮油公司使用,***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个人财产,不能认定***对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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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