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4304号 原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亮。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与被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正洪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胜垒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按胜垒公司要求制作、安装、调试粗酚深加工装置一套。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组织生产,按约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工作,但胜垒公司因建厂的实际情况,迟迟不能满足发货要求。经其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签订《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合同设备的具体交货时间根据胜垒公司建厂的实际情况,以胜垒公司通知为准。此后,胜垒公司仍迟迟不通知其公司交货。鉴于胜垒公司已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公司只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胜垒公司赔偿其公司的重大损失。***、***、**、***作为胜垒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胜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胜垒公司赔偿损失754700元;3、***、***、**、***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胜垒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上高县,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西省上高县(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故本案应当由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其公司已先行在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正洪公司,故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的名称、实际内容和性质看,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按照承揽(定作)合同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对于涉案合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以实际承揽定作地点即宜兴市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胜垒公司诉正洪公司一案,上高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审结,故不再存在先后立案的问题。胜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胜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