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胜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原审被告***、***、**、***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的名称、实际内容和性质看,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按照承揽(定作)合同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对于涉案合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以实际承揽定作地点即宜兴市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胜垒公司诉正洪公司一案,上高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审结,故不再存在先后立案的问题。胜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胜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胜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2、其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正洪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等,正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正洪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胜垒公司诉正洪公司确认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无效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正洪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赣09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15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一、胜垒公司与正洪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正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返还胜垒公司货款79万元等。
本院认为,胜垒公司与正洪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江西胜垒公司年产3000T粗酚深加工装置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上高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正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基于同一份合同、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重复起诉,故对正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等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所作裁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30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无锡市正洪生物柴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